从案例看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因素
来源:福建质量管理
作者:胥康
(一)“非诚勿扰”案看商标服务类似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非誠勿擾”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即第45类;而被告某电视台的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节目”,即第41类;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被告某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因而认定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
二审法院认为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角度进行判断,认定某电视台《非诚勿扰》电视节目是在提供征婚、相亲、交友服务,并着重强调应当考虑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最终认定两者为相同商品(服务)。
再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未能从相关服务的整体、本质出发,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对是否构成类似服务进行科学合理判断。它认为,对于被诉节目是否与第45类中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相同或类似,不能仅看其题材或表现形式来简单判定,应当根据商标在商业流通中发挥识别作用的本质,结合相关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情况并综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考量,最终认定两者不构成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
(二)甲集团有限公司诉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看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发电机组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产品。无论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还是产品上的标识,均含有“KOREA”。“KOREA”系朝鲜或韩国之意,且前者标识中的“ASTRA”字体明显大于“KOREA”,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部分是“ASTRA”。故在商标法意义上,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ASTRA”。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看,涉案注册商标系臆造词语,虽有一定的固有显著性,但对中国相关公众而言,显然不如汉字词语具有先天较强的辨识度和显著性。商标的商誉来源于使用,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市场具有较强的知名度,且甲公司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并非都标注甲公司予以维权的注册商标标识。故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会导致二者的混淆和误认。
(三)北京市丙公司诉丁株式会社“LG”商标案看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法院认为(行政判决)本案中涉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电梯,而不是普通的日用品。电梯的消费者一般是单位,单位在购买安装特殊商品的过程中,对所购买电梯上使用的商标施加的注意力,要较普通消费者对普通日用品施加的注意力大得多。由于丙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与丁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的图形和文字不相同也不近似,其商品的消费者在对其施以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造成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