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商标侵权认定
对服务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侵犯服务商标就是指未经服务商标所有人的同意擅自使用其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或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致使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侵犯服务商标指的是非法进入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或者使服务商标权人的权益遭受非法损害的行为。简言之,就是不经服务商标权人的同意,非法从事侵害服务商标权的行为。显然,第一种观点界定的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范围过窄,并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观点实际上是将商标专用权的范围等同于商标禁止权的范围,禁止权即禁止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要大于专用权即有权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第二种观点是比较客观的,它基本上囊括了除他人合法使用行为以外的一切有损于服务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服务商标自身的特性,我们认为侵犯服务商标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未经服务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具体来说,又细分为四种情况
(1)未经服务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服务商标相同的商标。这是一种最明显的侵权行为,也较易认定。
(2)未经服务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在类似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服务商标相同的商标。认定类似服务项目应以《尼斯协定》的分类法为参考依据。
(3)未经服务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服务商标近似的商标。认定商标的近似,主要从音、形、义三个方面来考察,一般人认为容易产生混淆的商标则为近似商标。
(4)未经服务商标注册所有人的允许,在同种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服务商标近似的商标。
需注意的是,此四种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是:第一,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第二,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缺一不成为侵犯服务商标的行为。 2.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服务商标标识的行为,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服务商标标识的行为。此类侵权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未经商标注册人委托或者授权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服务商标标识的;第超越商标注册人授于的权限任意制造商标标识的;第三,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服务商标标识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认定此类侵权行为应以主观故意为前提。在客观上,这种侵权行为为侵犯他人注册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4.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将与他人注册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服务项目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确认这种行为,关键是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使消费者“足以造成误认,给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造成损害。“足以造成误认”是指不仅会造成服务出处的误认还包括使消费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对此,应作具体分析,综合考察该注册服务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将他人注册服务商标作为服务项目名称的实际情况后,予以认定。
5.给他人的注册服务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比如,对驰名服务商标的“淡化”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