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中应结合《尼斯分类》类似群进行商品名称判断和同一性比对
来源:中国检察官
作者:林胜超、傅蝶蝶
确定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概念,以及侵权商品的名称、概念是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的前提,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尼斯分类》的类似群进行横向比对和反向比对来判断商品的特征及是否具有同一性。以假冒“ARROW”案为例,具体分述如下:
1.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概念不明确的,应结合类似群中的其他商品的功能、用途来判定。虽然同一类似群下不同子类物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仅仅相类似,但通过横向对比同一类似群的其他商品,可推导出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征。例如权利人注册的“喷水器”的概念较为笼统,单纯分析字面意思难以明确其是否与“花洒”同义,通过分析其所在类似群的“水分配设备”“水龙头”等水暖管件用品,可判断“喷水器”指的即出水用品,和“花洒”的功能、用途一致,应认定为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
2.侵权人生产销售的商品的实际名称无法确定的,应结合其一般用途、功能等特征归纳其概念,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进行比对。对于《尼斯分类》中找不到相对应名称的侵权商品,例如“下水器”,同样可以依据《尼斯分类》来明确其概念。从用途和功能分析,“下水器”属于盥洗用具与排水管之间的连接管道,在归纳概念基础上,对照权利人在第11 类“水暖管件”类似群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由于权利人在该类似群中有注册“水暖装置管子零件”,属于卫生设备管道类商品,与“下水器”的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可判断为同一种商品。
3.侵权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在权利人未注册商标的类似群中能找到反例的,应判定为不属于同一种商品。由于《尼斯分类》部分商品名称虽然分属于不同类似群,却存在文义上概念竞合的情况。例如权利人注册的“家具”与侵权人生产的“纸巾盒”“扶手”似乎存在概念上的上下位关系。但“纸巾盒”属于第21 类06 类似群,“扶手”属于第6 类08 类似群,而权利人并未对上述两种商品或对其所在类似群中的上位概念商品进行注册。因此,尽管同一类似群中不同分类号的商品可能属于同一种商品,但不同类似群中的商品必然不类似,就不可能存在属于同一种商品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