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商标惩罚性赔偿案例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苏和秦 庄雨晴
自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以来,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典型案例主要包括了“FILA”案1、“约翰.迪尔”案2、“吉尼斯”案3、“红日”案4、“巴洛克”案5、“MOTR”案6以及“小米生活”案7等。下面,本文将就这些典型案例中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即“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具体判定要素进行简要的归纳总结:
第一,侵权人在经过前期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后的继续侵权行为。在实践中,侵权人往往也会尝试将自己的涉案侵权商标提交商标局以寻求商标注册,但是这一类注册往往会因为与权利人的在先注册商标相冲突而被驳回,被驳回后侵权人的继续侵权行为是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如在“FILA”案中,法院认为商标局曾以被告申请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被告在相同类别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因此被告显然已经充分知晓原告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同样地,在“小米生活”案中,法院也认为在涉案“小米生活”注册商标被国家商评委宣告无效并且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仍然维持商标无效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第二,侵权人在行政执法之后的继续侵权行为。与商标局的注册驳回类似,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为人商标侵权活动的查处也是证明其明知行为侵权的有力证据,而侵权人在此之后的的继续侵权行为很可能会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约翰.迪尔”案及“巴洛克”案中,法院均对此情节进行了认定。
第三,违反法院禁令或保全措施的行为。在判断侵权人的侵权恶意及侵权情节时,实践中认定的时间节点往往并不限于诉讼开始前,而是会一直延续到诉讼程序开始之后侵权人的行为。相较于在先的行政程序,侵权人在诉讼程序中对法院的禁令和其他保全措施的违反是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更为直接的动因。比如在“巴洛克”案中,法院在论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因时,就强调了被告在法院的禁令送达之后,被告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在“红日”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一审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之后,还公开发表律师声明,鼓励其经销商继续销售被诉产品,并组织各地经销商开展工厂直销活动”,并将其作为授予惩罚性赔偿的原因。
第四,经权利人的沟通与警告后仍不停止侵权。在很多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一般会在发现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时第一时间与侵权人取得联系,并通过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向侵权人进行警告,并要求侵权人停止其侵权行为。侵权人在收悉权利人的相关警告之后仍执意继续其行为的情节被许多法院作为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之一。在“吉尼斯”案中,原告在涉案活动实施前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而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后在明知举办涉案活动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其侵权行为而并无收敛,这成为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之一。此外,在“巴洛克”案、“MOTR”案中,法院在论述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时也着重强调了侵权人在收到权利人警告之后仍继续从事侵权活动的事实。
第五,因业务合作知悉在先注册商标仍实施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在与权利人解除代理、许可、经销等各种类型的合作关系之后而为的侵权行为不仅是判定其具有故意意图的参考标准,而且还是其侵权恶意的彰显。在“巴洛克”案中,法院就曾将“被告在与原告的合作关系解除后,仍从事侵权行为以谋取该商标所蕴含的商业利益”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颁发理由。
第六,侵权人从事的是假冒商标行为。所谓纯粹假冒行为,是指侵权人在相同商品之上使用与权利人完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该类行为是最为明显的商标侵权行为,也是最为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在“MOTR”案中,法院指出:“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完全相同且使用与相同的商品之上,其对原告商标及产品的全面模仿行为足见其主观恶意”。
第七,侵权人所售侵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易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情况。侵权人所售的侵权产品若存在不合理的质量问题,那么会给商标权人商标所搭载的良好商誉带来进一步的损害,同时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亦会损害其权益。在2019年做出的两份适用商标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中,法院均关注了侵权人所售侵权产品的质量问题。在“MOTR”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所售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在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下会给原告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在“小米生活”案的判决书中,法院指出:“被控侵权产品曾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且部分用户亦反映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小米生活’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消费者对于‘小米’驰名商标的信任,导致该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声誉受到损害,故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应加大司法惩处力度”。
第八,权利人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事实上,法院在决定是否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不仅会考虑侵权人方面的一些事实,同样地,法院也会考虑权利人权利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在 “约翰.迪尔”案和“吉尼斯”案中,法院均将权利人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作为考虑因素。而在“小米生活”案中,对权利人所拥有的“小米”商标的驰名商标认定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前提。
第九,侵权人的侵权规模、范围、持续时间、获利等。这些事实上在很多判例中是属于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所依据的重要前提。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侵权的规模越大、范围越广、持续时间越长、获利越多,法院就越倾向于颁发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在以上的各个案例中,法院均对该类情节做出了认定并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参考。
室温下,分别用超纯水配制50 mL质量浓度为200 ng·L-1的HHCB和AHTN溶液,FeSO4投加量为 400 μmol·L-1,分别投入不同用量的 H2O2,使Fe2+/H2O2摩尔比分别为1/5、1/4、1/3、1/2、1、2,反应时间为60 min。不同Fe2+/H2O2摩尔比下HHCB和AHTN的去除率如图8所示。
虽然以上总结的具体判定要素均属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判定要素,但法院一般在其判决书中并不会直接指出哪些要素是用于认定“恶意”的、哪些要素是用于认定“情节严重”的。有鉴于此,本文将在下面的第三部分中,在本部分的基础之上,对于认定“恶意”和“情节严重”的相关要素进行简要总结和区分,并对其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