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和思考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苏和秦 庄雨晴
随着2013年我国《商标法》的修正,第一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第63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已确定赔偿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而在2019年的《商标法》修正中,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区间被进一步扩大到已确定赔偿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在司法政策层面,近年来各个机关接连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大力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赔偿力度,并鼓励适用惩罚性赔偿。
尽管近年来随着我国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在商标领域不时出现一些高额赔偿的判决,并且很多时候被宣传为商标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案例,但其中有个别往往只是基于其侵权规模和侵权持续时间等客观因素而计算出的或是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进行赔偿额酌定的方式而确定的高额赔偿,并没有直接适用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第2句的加倍条款。诚然,在目前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体系中,通过酌定赔偿或者返还侵权获利的方式计算出的赔偿额是否具有惩罚性,这本身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基于我国目前各种官方文本中的表述及主流的观点,商标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应当限制在适用商标法赔偿额加倍的条款做出的损害赔偿之中。
自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案例数量并不算多,但通过对这些判决的研究,仍然可以发现在实践中存在着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不统一、适用效果差别明显等情况。此外,在各方政策的刺激之下,在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似乎已经渐渐成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标志和象征。
那么具体到司法裁判中,到底该如何理解“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对于1-5倍惩罚性赔偿区间内的判赔额度又该如何进行把握?惩罚性赔偿裁判规则不统一可能会造成何种后果?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应该秉持着怎样的原则和尺度?这些是本文希望回答的问题。本文将通过对国内适用商标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进行梳理,并对美国和英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加重损害赔偿适用规则进行考察,以总结出我国商标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及其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对我国商标惩罚性赔偿中“恶意”及“情节严重”两大构成要件的分析,指出问题的原因及解决方案,最后对我国商标惩罚性赔偿规则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有助于商标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