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的《兰哈姆法》(the Lanham Act)中,有着与我国《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相似的加倍赔偿条款。根据《兰哈姆法》第35条(b)款(即15 U. S. C. § 1117 (b))的规定,在明知商标或标识是仿冒的(counterfeit),仍故意在销售、许诺销售及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服务中使用该商标或标识的情况下,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必要的商品或服务以用于上述侵权行为中的,法院可以根据已经确定的损失的三倍或利润的三倍中较大的金额来确定赔偿额。在我国的一些文献中,该条款被认为是美国商标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然而,根据美国法院在判例中的观点以及学者的观点,他们并不认为在《兰哈姆法》中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认为该条款仅仅是所谓的“加强损害赔偿(enhanced damages)”,其并不具有惩罚性。8即便如此,从本质上来讲,第35条(b)款中三倍于损失或侵权获利的赔偿额很难被解释为仍然符合填平原则,因此客观上来讲其使用效果与我国的商标惩罚性赔偿并无实质区别。在这里,适用3倍赔偿额的主观前提条件是侵权人应为故意的心理状态。在对此处故意的理解中,虽然法律条文规定的是“明知商标或标识是仿冒的(knowing such mark or designation is a counterfeit mark)”,但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因为担心查询或了解过后可能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结果而不去查询、了解自己使用的商标是否为仿冒商标的,也会被法院认定为第35条(b)款中的故意。9还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兰哈姆法》第43条第(c)款第(5)项的规定,因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而导致的商标侵权中并不能适用该法第35条(b)款中的三倍赔偿条款。
虽然在美国,《兰哈姆法》并不认为具有惩罚性条款,但是这并不妨碍各个州的法院根据本州的相关法律在商标侵权中判定惩罚性赔偿。事实上,在美国的很多州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近段时间较为典型的案例是Tiffany Co. v. Costco Wholesale Corp.一案。在该案中,纽约南区法院在陪审团的表决下,除根据《兰哈姆法》第35条(b)款判令了被告Costco公司向原告支付总计1110万美元的三倍侵权利润之外,还根据纽约州的相关法律判令被告支付825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纽约南区法院认为,根据纽约州反不正当竞争法,当被告的行为构成恶劣的、肆意的或故意的欺骗行为以及其他在道义上可以被谴责的行为,且达到一种极端(an extreme degree)的程度时,可以判定进行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