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为处理案件所需之目的才可认定驰名商标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杜颖 何吉
而在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规范调整阶段,出现了第二种观点,其认为,“需”应该理解为“处理案件所需或者符合案情的需要”,持这样一种观点的人主要包括张婧、祝建军等。其中张婧认为,因需认定原则是指法院通过审理商标争议案件,认为确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不先认定就无法根据普通商标的规定予以救济时才能进行认定。8其中对于“需要”的理解应当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假使通过认定为商标侵权即可使权利人的利益获得保护,则法院不再对商标驰名与否进行判断;相反,倘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别,且涉案注册商标面临淡化之危险时,如果确需进行跨类保护,则法院应当对商标驰名与否进行认定。祝建军则将“因需认定”原则的具体含义概括为以下三点:1.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仅限于法定情形,这些情形包括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以及制止企业名称侵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商标权人以多个请求权基础要求追究他人侵害其商标权的民事责任,在能以认定驰名商标以外的请求权基础就能对商标权人提供救济的情况下,则无须通过驰名商标认定制度来救济商标权人;3.在穷尽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范围,能够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范围内认定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无须认定驰名商标。9与此同时,也有人认为,“案情需要”或者“审理案件的必要性”还体现在这一方面,即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不能满足《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其他要件,就不能直接地、明确地认定被侵权商标是否驰名。而这些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是否构成复制、摹仿或翻译;是否误导公众;是否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以上含义,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的很多个案得到印证。例如在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案11中,法院认为,香港荣华公司请求认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荣华”与其请求认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荣华月饼”在实际使用中是一体的,故在司法保护中,择一保护即可达到保护目的。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对“荣华月饼”具有排除他人作相同使用的专有效力,故通过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足以保护香港荣华公司的合法权利,“荣华”文字在本案中无需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在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无效宣告案12中,诉争商标由简体汉字“泰康之家”与繁体汉字“寜園”、印章风格的繁体汉字“蘇”和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泰康之家”和“寜園”明显突出,“蘇”字远远小于前两者,“蘇”字采取的印章风格,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寜園”二字连在一起进行呼叫。按照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泰康之家”和“寜園”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二、四中的“苏宁”为简体汉字,引证商标三中的“苏宁易购”亦为简体汉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能够从整体上对其进行区分。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因而诉争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认定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商标,应同时满足如下要件:1.他人的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2.诉争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4.诉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并存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法院认为,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之原则,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形下才有必要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和保护,因而最终作出了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不予审查和认定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