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同侵权问题
商标侵权行为可能是由单个行为人完成,也可能是由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完成。与单一侵权行为相比,商标共同侵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主体的复合性。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社会团体。(2)意思的联络性。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有着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3)行为的共同性。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一系列的行为,也可以是行为人之间分工合作,各自实施部分行为或阶段行为。
关于商标共同侵权的认定,到底是“行为共同”还是“意思共同”,在理论界有着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我们认为,行为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是认定商标共同侵权的关键,即采用主观说的标准来认定。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很难说就构成商标的共同侵权,比如,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生产商实施了使用侵权行为,销售商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如在事前商议或者共谋仿冒某品牌的产品,由一方负责生产、一方负责销售,所获得的利益按比例进行分成等),那么只能认定为生产商和销售商各自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商标共同侵权行为。商标共同侵权行为在现实中屡屡发生,但一般却少有被提及。然而,认定商标共同侵权行为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商标共同侵权具有比单一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危害性。俗话说:“人多力量大”,商标共同侵权由于是多个行为主体共同实施,多数时候是产、运、销一条龙,其行为实施的容易程度和实施的范围都超过单一的行为主体,使得其实施更容易、涉及范围更广、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其次,如果不认定商标共同侵权,那么共同行为人将不对共同行为承担责任或者只是对自己实施的部分承担责任,使得其侵权的违法成本大大降低。如果真是这样的话,行为人越多,不但使得其行为更容易得逞,而且单个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反而越小,无疑是变相鼓励共同侵权行为实施。因此,必须通过认定商标共同侵权,使各个行为人对实施的共同行为负责,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来预防和打击商标共同侵权行为。
准确认定商标的共同侵权,第一,有利于案件的查处工作。认定为共同侵权,作为共同侵权案件由某一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查处,其他行政机关予以配合,避免多个案件多处查处的局面能够有效形成打击合力,有力地制止侵权行为。第二,有利于追究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