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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规定
    TRIPS协议与《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起,构成世界贸易组织(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法律框架的三大支柱。这个协定是WTO的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于1994年在马拉喀什签署的最后文件之一,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这个协定规定了各成员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国际义务,并在第2条第1款要求,成员国必须遵守《巴黎公约》第1至12条及第19条的规定。
    关于驰名商标, TRIPS协议的第16条“授予的权利”第2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应比照适用于服务。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该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由于对该商标的宣传在该成员国形成的知名度。”
    第16条第2款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扩大适用到服务商标上,与《商标法律条约》第16条是一致的。
    关于驰名商标, 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如果该商标使用于这些商品或服务会暗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联系,而且该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可能因这样的使用而受到损害。
    通过这样的规定,就把在里斯本修订《巴黎公约》的外交会议上没有写进《巴黎公约》的、关于在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作为了对于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
    TRIPS协议第1条关于“义务的性质和范围”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应实施本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国可以,但没有义务,在其法律中规定比本协定的要求更为广泛的保护,但以这种保护并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为限。各成员国有自由在其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所以,通常认为,成员国给予的保护可以比这个协定要求的保护更高。比如,可以在不类似的商品上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再比如,可以只要求具备两个条件之一,也就是在以该商标使用于这些商品或服务会暗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联系,或者该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可能因这样的使用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就可以给予保护。
    当然,协定不允许增加保护的条件来提升保护的门槛。比如,不能在一个商标已经驰名的基础上要求它有良好的声誉。反之,如果把这个协定要求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也给予知名商标或享有一定声誉的商标,甚至是普通的商标,也不会违反协定的要求。比如,根据1996年41日起生效的欧洲理事会关于欧共体商标的第40/94号规则( Council Regulation(EC)No.40/94,以下简称欧共体商标规则)第9条第1款(c)项的规定,对于就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使用已经注册的欧共体商标,而该商标在欧共体享有一定的声誉,并且这种使用将会不正当地利用该商标或者对该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构成不合理的损害的行为,欧共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阻止。
    值得一提的是,欧共体商标规则和其各成员国的商标法没有把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两个条件同时作为必要条件,而是只要求有不正当的得利或损害发生即可。这样的做法表面上降低了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门槛,使一个商标更容易获得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但实际上不正当的得利或损害发生通常要以引起混淆为条件,这样的规定实质上和 TRIPS协议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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