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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关于侵犯商标权的刑事立法
    我国1979年刑法对商标权即给予了刑法保护,该法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对直接责任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随着我国逐步走向市场经济,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大肆制作假冒商标的商品,制作假商标,买卖假商标,擅自制作他人注册的商标。1979年刑法规定的假冒商标罪已不能涵盖社会上出现的侵犯商标行为,而且犯罪主体只限于工商企业直接责任人员,范围也太小;法定刑限于3年,对侵犯商标权的大宗商业行为也显得罪刑不适应,处罚有些偏轻。为了使立法适应形势的变化,我国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示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使此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把擅自制作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纳入假冒商标罪的范畴。
    在该法的第38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加以明确规定。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在相应条款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使是这样,一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仍然不能很好地把侵犯商标的行为概括进去,也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198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也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但是,对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能否成为假冒商标罪的主体,实践中有争论,为此198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规定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也应按假冒商标罪论处。1993年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扩大了假冒商标犯罪主体的范围,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增加了侵犯商标犯罪的种类,提高了法定刑,强调了罚金刑的适用,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包庇等渎职行为也作了惩治规定。该规定对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规定了四个罪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标识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规定,基本上吸收了上述规定的内容,但罪名是三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三个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如果只实施了其中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就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只实施了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行为就定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如果两个行为都实施了就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因此,也可以说,修订后的刑法关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规定了四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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