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侵犯专利权的刑事立法
我国1979年刑法和1970年代的单行刑事法律均未对专利权给予刑法保护。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法还规定,违反本法第20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6条规定,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专利局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如何执行,有不少疑问。为此,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指出对上述三种犯罪行为,根据专利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定假冒专利罪,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法定刑处罚。
违反专利法第20条的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186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专利局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罪处罚。对假冒他人专利的犯罪行为,立法者在专利法中规定罪名,却不规定法定刑,比照其他罪名处罚,显得别扭,说明当时的立法思想还不成熟。许多国家都是在专利法等专门法中规定侵犯专利权的犯罪和法定刑,我们为什么只规定罪名,不规定法定刑呢?这种现象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避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单设一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明确了罪状和法定刑,使我国对专利权的刑法保护趋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