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
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商业秘密没有受到法律保护,只是作为“诀窍”、“祖传秘方”等靠权利人自己保护。
最早对商业秘密进行刑法保护的是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该法第355条规定了侵犯工商秘密的法律责任。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对工商秘密的保护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依法令或契约有守因业务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义务,而无故泄露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罚金。”“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之人,无故泄露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罚金。”
新中国成立后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计划经济时期,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的价值不受重视,法律几乎没有给予保护。第二阶段是改革开放到上个世纪90年代初,把某些重要的商业秘密作为国家秘密保护。1978年刑法第186条对构成国家秘密的工商秘密提供了保护,但存在保护范围狭窄,保护手段单调的缺陷。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包括下列秘密事项:(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公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说,其中的第(4)、第(5)项包括了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秘密。1986年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第8条规定,科技人员调离原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仪器。不得泄漏国家机密或侵犯原单位技术权益,如有违反,必须严肃处理。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对于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补充规定定罪处罚。但是,由于当时的现实情况,立法者还没有考虑到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刑法保护问题。第三阶段是1992年至1997年修订刑法。在此阶段,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予以保护。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和解释》,该解释规定,盗窃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构成犯罪的,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技术秘密还不能完全涵盖商业秘密,因为,同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第四阶段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刑法第219条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状和相应的法定刑,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即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这些规定确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即不但包括技术秘密还包括经营秘密等。权利人不再是国有企业而是所有自然人、单位和法人。使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