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共犯的种类及刑事责任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主犯是组织、领导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组织、领导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团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也包括虽然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但却在犯罪集团的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在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中除组织领导者以外的、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形成起决定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当然这里指的全部罪行是指首要分子组织、领导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团的共同故意之内的犯罪,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故意以外的其他犯罪,则应由他个人负责,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一般成员并非都参加共同犯罪的所有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尽相同,因此,他们应分别对其所实施的具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负刑事责任。对于在犯罪集团中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刑事责任的轻重,应当根据他们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按照犯罪构成整体性的原则,分别加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从犯是指在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辅助作用,是指为实行共同犯罪创造条件,提供方便辅助犯罪的实行。所谓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实行,但在整个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活动和实行过程中只起次要的作用。他们一般是在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中,奉命参与实行某些犯罪活动,犯罪情节不严重,或者在一般侵犯知识财产权共同犯罪中,参与实行了犯罪,但所起的作用不大,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不很严重的,都是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从犯。
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里应当注意的是:第一,是应当从宽而不是可以从宽,即对于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从犯必须从宽处罚。第二,从宽处罚的程度应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从犯在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中的表现而确定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主要是根据从犯在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主观恶性等内容来确定。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胁从犯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参加共同犯罪活动,是在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主犯威逼、强制下参加了某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一般处于被动的地位,罪行较轻,所起的作用较小,危害性最小。例如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经理以辞退工作相威胁而参与共同犯罪的胁从犯。认定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胁从犯要注意,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胁从犯的被胁迫与完全受强制是不同的。前者虽然身体受到了部分的威逼或强制,但仍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即犯罪行为仍然是受其意志支配的行为,是故意犯罪;而后者则是完全受到强制,已经失去了支配自己行为的意志自由,其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无罪过的,所以不是犯罪行为,也不构成胁从犯。
按照刑法第28条的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里应当注意:一是对于胁从犯必须从宽处罚。二是从宽处罚的程度,应当按照胁从犯在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来确定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所谓犯罪情节,一般是指其在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中受胁迫的程度,其行为在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人。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教唆犯的基本特点是,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而自己并未参加犯罪的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教唆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他人产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意图和决心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是明确的,即他知道自己在教唆什么人实施犯罪和教唆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没有明确的故意内容,不成立教唆犯。不具有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和决心的故意,无意中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也不能成立教唆犯。
(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教唆他人进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教唆行为可以表现为怂恿、诱骗、劝说、请求、收买、强迫和威胁等多种多样的方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至于教唆行为是否在实际上引起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和决心,被教唆者是否实行此教唆犯罪,在许多犯罪中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但是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条件与既遂条件一致,教唆犯的既遂应当以实行犯的既遂为标准,所以,教唆行为没有在实际上引起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和决心,被教唆者没有实行此教唆犯罪,教唆者就不构成犯罪。在认定教唆犯罪时应当区别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教唆行为未能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的意图和决心,或者虽然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的决意,但被教唆人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或者被教唆者实施的不是教唆者教唆的犯罪,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因为他们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已经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未形成共同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教唆者是教唆未遂,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如果教唆行为不仅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决意,而且已导致被教唆者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并达到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既遂,教唆者与被教唆者都成立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因为他们在主观上有共同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已经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并达到了既遂。
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谓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就是说如果他所起的是主要作用,应按主犯处罚,如果起的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则应按从犯处罚。由于教唆犯是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人,是犯罪行为的策动者,因此,一般都以主犯论处,从严处罚。当然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确实是起次要作用的教唆犯,则应按从犯论处。
所谓“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是指,只要被教唆的是不满18周岁的人,无论被教唆者是否实行被教唆的罪都要从重处罚。所谓“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被教唆的人没有产生犯罪的决意,或者虽产生了犯罪决意而没有实施犯罪,也包括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犯罪不是教唆人所教唆的犯罪。无论属于何种情况,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