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结构
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结构所谓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犯罪构成的结构是指犯罪构成的共同犯罪形态诸构成要素的结合方式。研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的共犯形态,当然要研究它的结构,研究它内部诸要素的结合方式,具体地说就是研究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中各个主体之间以及他们侵害客体的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诸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形态根据其结构不同划分,可以分为一般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和特殊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两类,而一般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又可分为简单的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和复杂的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两种,每一种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的结构都是不同的。
一、简单的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
简单的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是指所有犯罪主体都直接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的行为的共犯形态。这种共犯形态的最主要的特点是所有的共犯都是犯罪的直接实行者,都是实行犯。他们之间没有教唆犯和帮助犯。简单的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在犯罪构成的结构上具有如下特点: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所有共犯者都是在共同故意地支配下共同实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对于“共同实行行为”不能作过于狭窄的理解,不能理解为共同行为人的行为并无二致,而应理解为凡是在着手实行犯罪到犯罪完成的整个过程中,共犯者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行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无论其分工如何,只要它属于该种特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都是共同实行行为。
在主观方面,每个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者都具有与其他共同犯罪者共同实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的行为的故意。由于他们都是实行犯,因此,这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故意是明确具体的。每个共犯者都预见到他们共同实行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预定的危害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应当指出,在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共犯者的共同故意,有的是在共同行为以前就事先存在的,也有的是在行为当时偶然建立起来的,也有的是在某人已完成一部分行为之后,其他人在该犯罪的事实上产生的共同犯罪的故意,然后与先行者共同实行犯罪。这都不影响对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故意的共同性的认定。
二、复杂的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
复杂的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是指在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并非都是实行犯,而是存在着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区别的共犯形态。这种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的主要特点是各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体的行为分别处在犯罪的不同阶段,而且具有实行、教唆、帮助三种行为方式的区别。当然,在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并非三种共犯形式都存在,如在有的共同犯罪中可能只有教唆犯罪和实行犯,而没有帮助犯;在有的共同犯罪中,可能只有实行犯和帮助犯,而没有教唆犯。复杂的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在结构上具有以下特点:
(1)在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共犯者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不同。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是以劝说、引诱、刺激等手段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帮助犯是以建议、指点、提供信息、提供犯罪手段和工具,或者排除障碍等方法提供物质的和精神的支持,为他人实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实行犯则是在他人的教唆和帮助下直接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的行为。在复杂的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中,共犯者的行为是纵向发展的,他们跨越两个发展阶段,即犯罪的预备阶段和犯罪的实行阶段。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是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一般也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但也有处于犯罪的实行阶段的帮助犯。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属于犯罪实行阶段的行为,但是他可能也实施了预备行为。因此,在这里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结构性的特点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过程性特点的统一,是共同犯罪结构特殊形态与共同犯罪过程特殊形态的统一。
(2)在复杂的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各个共犯者虽然有共同的犯罪意图,但是他们的犯罪故意并不像简单共犯形态的共犯者那样,都是完全一致和明确具体的。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故意内容只是唆使或帮助他人实行某种犯罪,而且他们的犯罪意图,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并无同时性和直接的关联性。这是复杂的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的犯罪主观方面的主要特点。
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如同单一主体的犯罪构成一样,都是一个由诸要素以一定的结合方式组成的有机整体。在这个有机整体中,作为其构成要素的各个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及其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都是既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性能,又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它们既不可能单纯地从属于他人而没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性能,也不可能脱离他人和犯罪构成有机整体而绝对独立。如果只看到教唆犯和帮助犯对实行犯的依存关系,不承认实行犯也依赖于教唆犯和帮助犯,不承认教唆犯和帮助犯也有自己相对的独立性,就不可能正确解决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
教唆犯和帮助犯与实行犯既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又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但是,从整体上看,实行犯是直接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教唆犯和帮助犯必须通过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才能危害社会。所以,可以说教唆犯和帮助犯对于实行犯具有从属性,但是如果认为他们完全依赖于实行犯,则是不正确的。
三、特殊的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
特殊的共犯形态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已结合为犯罪组织的共犯形态。这种共犯形态的最主要特点是各个共犯者之间具有紧密的、相对稳定的组织结构,形成了一个统一的犯罪组织,而一般共犯形态的各个共犯者之间只有暂时的、松散的、不稳固的联系,不具有任何组织形式。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特殊的共犯形态有:犯罪集团、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会道门和邪教组织。特殊的侵犯知识产权共犯形态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团。
所谓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形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团则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组织形式,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由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组成。人员有多有少,少的只有几个人,多的可以达到十数人甚至数十人。
(2)组建集团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组建集团的目的是决定集团性质的关键。只有以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目的组建起来的集团才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团,这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团区别于一般性质的集团和其他性质的犯罪集团的重要标志。
(3)犯罪组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团与一般侵犯知识产权共犯的区别,就在于它的组织性,即形成具有一定形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组织。在集团内部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是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他们与集团的其他成员之间已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集团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纪律,这种组织形式与组织纪律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团的组织严密程度不同而有很大区别。有的是无形的或不明确的,有的是以语言或文字明确规定的,但是,无论如何,总是以一定的组织形式存在并且总是受到内部纪律的一定约束,否则它就不能形成一个集团。
(4)组织较为固定。组织的固定性首先表现为它是为了多次和较长期地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组织。因此,它的存在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如果只为了实施一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完成后立即解散的,即使此次犯罪组织很严密,也不是犯罪集团。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活动的长期性决定了其成员的相对固定性和稳定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和基本成员都是相对固定的,不会迅速变动,否则也不能形成集团。
以上四个特征密切联系、缺一不可。
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1)虚假成立的企业或者贸易公司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是侵犯知识产权共同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因为这些单位不是为商业目的成立的,而是为侵犯知识产权而成立的,所以,不能将这些单位的犯罪行为按单位犯罪处理。例如,1999年4月江苏武进市技术监督局对一家生产冒牌H商标的无证照工厂进行搜查,查获45万余元的假冒H牌商标的商品。如果本案按犯罪处理的话,这个工厂就是一个虚假工厂,不能列为被告,只能对有关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知识产权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单位从整体上来说是一个犯罪,实际上有两个(两类)犯罪主体,即单位犯罪主体和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犯罪主体,这两个犯罪主体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的关系不是共犯关系,而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至于单位内部的诸自然人主体之间,对于单位犯罪的作用程度是不同的,形式上与共同犯罪是一致的,所以也有人认为,单位内部的诸犯罪成员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共犯关系,这种观点不无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