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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维护权利人合法民事权利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方式。适用这种民事责任方式遵循的是“填平补齐”原则,即权利人有多少损失,侵害人就应该赔偿多少。在商标法中,赔偿损失也是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责任方式。
    《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是商标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法律依据,有如下问题值得注意:
    (1)数额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结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这里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2)法定赔偿额的确定
    法定赔偿是这次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根据该条的规定,商标权人要获得法定赔偿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商标权客体的无体性,商标权受侵害造成的损失,往往不像对集体财产的侵害造成的损失那样明显。为有效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规定法定赔偿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判决给予商标权人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性质,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商标权人合理开支的赔偿
    与以前的商标法相比,这次商标法还增加了赔偿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作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这是为了符合 TRIPS协议的规定而增加的。这一规定对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着重要意义。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广泛性、隐蔽性,商标权人为了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査、取证,往往需要花去很多费用,根据以前的规定,这些费用是不能获得赔偿的。这就造成商标权人虽然赢了官司,却得不偿失的情况,从而极大地挫伤了商标权人制止侵权行为的积极性。TRIS协议第45条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因此,商标法增加了赔偿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对合理开支进一步解释为,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以前的商标法中,销售者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明知或者应知是销售者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修改后的商标法取消了这一规定,只要销售者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都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而不过问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因此,只要销售者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责任,如停止侵权的责任。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考虑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销售者如大型超市、市场销售的商品数量巨大,品种繁多,如要其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将不利于销售行业的发展。因此,新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减轻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但如果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虽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不能证明该商标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广大商品销售者尤其应当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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