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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商标权的诉讼前的程序
    所谓诉前程序是指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正式提起有关保护其商标权益的民事诉讼前,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程序。
    前已述及,司法当局有权采取临时措施是TRIS协议的规定。为此,商标法增加了有关临时措施的规定,体现在第57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第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
    第58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这两条规定,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有关临时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重大突破,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重大突破。但这些规定总的来讲还比较原则,为了加强有关程序的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制355定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财产保全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经有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没有涉及),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程序。
    (1)临时措施的申请人
    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2)受理法院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可见,诉前临时措施的受理法院与有关商标案件的管辖法院是一致的。这是比较合理的,有利于方便当事人,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3)申请的提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①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②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③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①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②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③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④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此外,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据:①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356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②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4)担保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要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5)申请的审查、裁定和复议
    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前述有关提交证据的规定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最迟不得超过五日。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①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②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③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④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及时起诉的要求
    诉前临时措施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有关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或者为了防止有关证据的灭失和财产的处置,影响商标注册人或者357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但与此同时,法律也要求当事人在申请采取有关临时措施以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有关民事诉讼。因此,该司法解释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7)裁定的时效
    临时措施的临时性,决定了人民法院的有关裁定也具有临时性,即具有定的时间效力。由于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后,必然会对有关商标纠纷作出生效的裁决,这是再维持临时措施裁定的效力就没有意义了。因此,该司法解释规定,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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