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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缺陷
    (一)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的保障力不够
    1.片面追求注册制
    商标权是从反假冒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中产生的权利,与竞争有着密切关系。也可以说,商标权是为竞争而生的,其制度归宿也应以维护公平的竞争作为其价值目标。对于追求安全与高效的商业交往而言,以注册制作为商标制度的核心,似乎成为了必然的选择。然而完全无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也不符合商业社会的基本伦理。虽然我国针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制度设计,但此设计仍然过于简单,没有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全面的保护,没有成型的立法模式,更没有因此体现出我国对此类保护的态度。
    2.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够全面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并未实行跨类保护,即使规定了撤销权,也仅限于被恶意抢注的情况,是有限的撤销权,若涉及跨类使该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况,则无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的规定无法很好的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无法平衡其与善意注册人之间的利益。
    (二)高额的赔偿金或转让费超出合理区间
    在未注册驰名商标进入中国市场的过程中,很容易因为对商标的使用而造成侵权,从而应当支付侵权赔偿费用。如果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者想要取得国内已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不可避免地需要向注册人支付一笔使用费。由于国内相关赔偿制度的方式、标准不够明确,支付的赔偿金或转让费往往超出合理区间。“天价”赔偿金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利益,也会使注册者得到与其实际劳动不符的金钱利益。不利于公平正义原则的贯彻落实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使得众多意图进入我国市场的品牌望而却步。
    1.实际损失或获得利益判断不准确
    我国商标损害赔偿基本原则是全面赔偿原则,赔偿时应首先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再考虑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到的利益。二者都不能确定的,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金额。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可以采用法定赔偿。虽然在实践中法定赔偿的适用较多,但不可忽视的是,在适用全面赔偿原则的案件中,对注册人受到的损失金额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的金额判断往往高出实际水平,从而造成了“天价”赔偿费的出现。而法官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酌定情节较为简单,论证和推导过程的缺失,使得金额的判断充满了随意性,不合理的赔偿金额由此产生。
    2.转让费用缺少相关规制
    转让费用一般由双方协调决定。在很多案件中,虽然注册人在注册商标时是善意的,但在产生商标纠纷时难免会产生以此牟利的念头,索要高额的转让费用,趁火打劫,损害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利益。在当今竞争如此激烈的市场中,进入市场的早晚决定了市场份额的不同,决定了经济利益的多寡,注册人利用国外所有人急于进入市场的心理,提出高额的赔偿要求,又没有合适的制度进行规制,很容易造成不合理的价格出现,产生不正当竞争,引起市场混乱。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判令高额赔偿或者转让费才是到位的保护。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只着眼于对注册人利益的保护,并不能更好地维护双方的利益。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若商标一开始被注册就是为了未来可能产生的转让费用,或者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此类情况,使商标的使用变质为对不正当利益的追求,就失去了商标本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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