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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公约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规定
    (一)相关国际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
    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一开始由《巴黎公约》所规定,之后在TRIPS协议中得以继承和发展。《巴黎公约》中,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分为两种,同样都是未在国内注册的驰名商标,第一种是已在国内使用的,这类商标的保护并没有引起争议,大部分国家认为应当保护;第二种是并未在国内使用,仅仅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而在国内驰名的商标,这种情况是否应当得到保护,各国意见不一。《巴黎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部分程度上包含了商标权使用取得制度的合理成分。《巴黎公约》并未要求各缔约国的保护制度完全相同,而是采用国民待遇的方法去协调其与各缔约国的国内法之间的关系,这更易于被缔约国所接受。
    而在之后的TRIPS协议中,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得到了提高,其对《巴黎公约》的内容进行了发展,形成了当前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以及WTO的保护义务。TRIPS协议中对驰名商标进行了跨类保护,但并未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这个规定即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最低标准,但是各缔约国能够按照现实需要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做出更深入、更全面的保护。WTO关于跨类保护的规定遵从了TRIPS协定的标准,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与《巴黎公约》一致,这两方面构成了保护义务的核心。
    (二)国际公约的可借鉴之处
    我国对商标注册的形式主义的追求,一直以来颇有争议。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的新标准,体现了先进的国际思想,跳出对注册形式的局限,体现了对驰名商标商誉的认可,对我国的商标保护有启示意义。我们应当学习国际社会的经验,对未注册与已注册驰名商标一视同仁,采取相同的保护措施,减少地域保护的情况发生。同时,我国应接受国际社会先进的思想,在认定商标时考虑其实质方面,认可商标所有人为维护商品声誉所做的努力,认可其宣传手段对商品知名度的提高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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