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建议
(一)明确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主体的限制
全国各地对于由哪些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为了进一步严格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程序和法律适用标准,拥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管辖权的法院将会相对集中。例如:2009年5月,浙江省高院下发通知,对浙江省法院驰名商标认定管辖机制做出调整。除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通知规定,从下发通知之日起,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相关案件。嘉兴、湖州、金华、绍兴、衢州、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此类纠纷案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温州、台州和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此类纠纷案件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
通过借鉴和实践经验总结,有必要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进行细化,提高其可操作性,是提高驰名商标认定,尤其是人民法院司法认定的权威性、严肃性的重要保证。将《商标法》第十四条中有关概念具体化,比如“相关公众”的范围,“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等概念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三)规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行为
1、严厉打击“虚假诉讼”
要坚决防止个别企业对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滥用,在审判程序中要注意严把事实关,并可以适当加强审查事实的主动性和职权性,可以采取特殊的查明事实措施。对于为认定驰名商标而有意造假或者串通的,要向行业协会通报,或向全社会公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和严肃处理。
2、明确规定禁止在广告中标注驰名商标,以此还原注册商标的本来面目
明确规定禁止在广告中标注驰名商标,以此还原注册商标的本来面目。这个禁止性规定如果在最后的法律条文确定下来,就意味着企业在任何广告中不得再单独使用“中国驰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字样。
(四)保持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与中介机构良性关系
在司法认驰的过程中,衍生出一些号称“全程代理企业司法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机构”的机构、个人,这些人追逐自己的利益,形成令人痛心的利益链,现实中法官与律师串通,对驰名商标作假的情况不在少数。对此,应该有相应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进行规制,中介机构也要提升自身的素质,保持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与中介机构良性关系,不能使中介机构破坏司法认驰的程序和过程。
(五)健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退出机制
商标是否“驰名”是一个动态事实。在案件争议中一旦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仅在于案件本身,一旦案件结束,驰名商标的使命即告结束,驰名商标变为普通商标,法院有权撤销此驰名商标,使其成为普通的注册商标。目前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把驰名商标当成一种荣誉称号,将其作为推销产品或服务的工具,甚至将其作为排挤同类竞争者,达到扩大市场占有份额以牟取巨额商业利润的目的,许多企业热衷于“司法认驰”,不惜通过制造假案的方式来达到其“司法认驰”的目的。法院经过审查发现是虚假诉讼或者此商标不具有驰名的特征时,有权撤销此驰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