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进行限制的合理性
(一)体现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纵观世界各国有关商标的法律规定,对商标立法宗旨的阐述形成基本共识,商标法目的的实现要着重考虑两个利益主体——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例如,美国的《兰哈姆法》对于商标立法目的的界定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保护消费者、防止混淆,根据商标标识选择自己需要的商品;另一方面是保护商标所有人合法的垄断利益,使其在商标上付出的时间和金钱得到回报。为了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我国的商标立法的目的也在不断修改完善,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一条将“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修改为“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且2013年最新商标法延续了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基础和核心,保护消费者利益更是商标立法中调整商标关系的基本准则。
(二)体现了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凡权利必有界限,权利止于滥用开始之处。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是指权利的行使超过了一定的界限而损害他人正当利益的行为。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源自于罗马法,近现代立法也相继在民法乃至宪法中确立了该原则。因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私权属性,使得民事法律制度中的相关规则及其权利体系,同样能够为规制知识产权中的权利滥用提供理论依据。
权利的最终指向是利益,通过社会力量对享有权利的一些弱者进行保护,当权利由于社会力量对侵权者或潜在侵权者的约束而得到保护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需要,权利逐渐呈现扩张的趋势,并且有可能越过一定的边界导致权利滥用。从全球范围来看,国家、企业或个人层面都在大力推进以自身利益为本位的知识产权战略,权利人或潜在的侵权人都在充分利用规则以谋求自身更大的利益。
(三)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理论
实现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追求的基本理念。要想在不断的利益衡量与价值选择中,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就要把握好权利保护的合理与适度问题,既要通过保护其垄断性利益来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又要防止主体权利的扩张使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受损,阻碍知识成果的传播和社会财富的增加。所以,要“以利益平衡作为私权保护的制约机制,在立法上进行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以利益平衡原则贯穿整个知识产权法的解释和适用过程”。[3]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作为商标法中的一项特殊保护制度,更应该遵循利益平衡的原则,但因我国驰名商标制度在设立之初未对利益平衡原则给予足够的重视,该特殊保护制度下过度的重视对私权的保护,而忽视了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导致了权利的滥用和资源的浪费。所以,要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进行限制,划定权利行使的边界,使得各方在不断失衡的进程中产生新的利益格局,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和公众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