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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情势变更的解决路径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法院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裁决并责令国家商评委重作?笔者认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事实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一般适用条件,将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此类案件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存在疑虑,宜从行政诉讼的特点出发,关注行政诉讼功能、行政行为效力原则、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以及撤销重作判决的立法设计,商标注册争议回归商标申请行政程序更具合理性。
    (一)路径设置的价值考量
    第一,公平价值的再考量。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应当倾斜性保护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权益,还是重在维护商标注册竞争秩序,此种公平价值的考量直接关乎解决路径制度设计的走向。情势变更判决的支持者认为,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可以保护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特别是其在先使用商标被抢注的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已注册争议商标权人的相关权益。反对者则认为,在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尚未对其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进行任何商业使用,也不存在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其商标不享有任何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的价值来源于使用,如果尚未进行任何商业使用,则商标注册申请人不享有任何应受法律保护之权益,即使已经在商业活动中在先使用其商标,只要其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就完全可以阻却引证商标获得注册,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的公平竞争秩序。更何况,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负有商标检索的一般注意义务,因其自身原因没有在第一时间获得商标注册,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绝非不正义。
    第二,效率价值的再考量。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审查期限九个月,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三个月;初步审定公告的,公告期三个月,有异议的商标局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六个月;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六个月。可见,如果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收到国家商评委的驳回裁决后,通过努力消除商标注册权利障碍再次启动商标注册申请行政程序,平均需要再耗时一年半左右,权利障碍消除的具体时间不在计算之内。而如果经由诉讼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审理期限六个月,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二审审理期限三个月,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再审审理期限六个月或三个月。可见,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经由行政诉讼程序取得生效撤销判决,平均时间也在一年半左右,与行政程序相较,优势仅在于消除权利障碍时间可与诉讼期间并行。因此,从效率价值的考量出发,经由行政诉讼程序适用情势变更解决商标授权确权争议并不具有突出的高效性特征。
    第三,法治原则的再考量。法治的重点是对行政权的控制与监督。司法权是制约行政权的主要制衡方式,其关键司法权与行政权各行其是。法院作为司法者,主要功能在于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给私人权利以法律救济。在行政诉讼中,法官应以谨慎的态度行使司法权,既要有效制衡行政权,又要以权利分立为制衡的限度,以避免僭越其他机关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法官只有恪守自己的角色,不去代行行政机关的职能,才能以自己独有的职能与特色,在分权格局中保持自己应有的地位。[17](P39)“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必须进行审查,不表示法院对每个事实问题都要重新决定。这样的审查会摧毁设立行政机关的目的。”法院依据新的事实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违法并予以撤销,这是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判断。即使出现了新的事实,但是否所有事实问题均已查清、法律适用行政机关是否存有裁量选择余地,这涉及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而现行裁判方式选择由法院判令行政机关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有偏离法治轨道和行政诉讼制度定位之嫌。
    (二)解决路径
    “有错必纠”是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行为方式之一。秩序和正义是法的重要价值,行政主体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给人们的行为带来混乱的预期甚至是错误的预期,这就同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以及稳定的社会秩序背道而驰。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存在相对性,行政主体对原来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享有撤销权。根据依法行政原则,当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的事实或法律根据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自己的行为,以适应新法律状态或事实状态的需要。因此,笔者主张:在商标注册权利障碍消除的新情势下,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出现新情势为由,申请国家商评委履行变更原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国家商评委在行政程序中可以根据商标注册申请的全面事实,综合考量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原商标注册申请人、原注册商标权人、争议商标使用人等竞争性申请者的权益,根据不同情况重新作出新裁决,这是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行使首次判断权的尊重。如果国家商评委不履行变更原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可至法院提起“履行之诉”,如果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亦可进入“纠错”通道,以避免现有情势变更撤销判决无法合理嵌入行政诉讼法立法设计的法律适用障碍。通过国家商评委的“自我纠错”,既维护了商标申请竞争性秩序,亦不会损害行政机关权威。
    总之,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基础事实变化,往往是由当事人意志推动而促成的,此种基础事实变化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一般适用条件,与行政诉讼功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形成冲突,违反了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和公定力原则,亦不能合理嵌入行政诉讼撤销判决的立法设计之中,似有牺牲整体制度效率和实质公平以达成个案正义的嫌疑。司法为满足复杂社会实现的需要所进行的创新性尝试值得肯定,但司法通过个案审理形成判例,有引导价值理念、塑造规则模式之功用,由此司法应当更加慎思、慎行、慎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争议解决路径设计,需要综合考量法治原则、社会伦理和行政诉讼制度定位,行政机关需要自我调整以适应新法律状态或事实状态需要的路径,以引领商标注册争议回归商标申请行政程序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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