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和司法对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问题的认识
早在1995年7月,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对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作出过规范——《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以下简称“1995《通知》”)。1995《通知》明确指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将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作为招牌使用;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为了说明本店经营汽车零部件品种及提供服务的范围,应直接使用叙述性的文字,如“本店销售×××汽车零部件”“本店维修×××汽车”等字样,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也不得使用他人的图形商标或者单独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标。
1996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下发了一道类似的通知——《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以下简称“1996《通知》”)。[231]1996《通知》针对的是有些地方的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擅自将其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如Gucci专卖店、奔驰汽车专修店、迅达电梯专营店等。1996《通知》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产品”“本店销售××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1995《通知》只是为了在1995年11月底前完成对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清理工作而下达的,在1995年12月底以前也就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1996《通知》也是为了组织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专项检查、店铺清理而下发的,严格意义上说,在1996年9月底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清理结果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后,其历史使命也已经完成。同时,这两个《通知》充其量也不过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工商总局发布的一道指示,是运动式行政管理的产物,因此,两个《通知》的合理成分都没有被后来的法律法规吸收。
立法规定尚付阙如,但司法实践已经意识到并开始摸索分析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问题了。2006年提起诉讼、2007年4月作出判决的卡特彼勒公司与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问题给出了相当详细的分析。在卡特彼勒案中,原告为美国卡特彼勒公司,被告为浙江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被告在一批出口叙利亚的滤清器产品中使用了原告的“C”图形商标和“FOR CATERPILLAR”文字,原告起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它的商标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在滤清器产品中使用“FOR CATERPILLAR”不构成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美国卡特彼勒公司(CATERPILLAR INC.)的“CATERPILLAR”文字和“C”图形商标。其中,在判断被告在商品上使用“FOR CATERPILLAR”文字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法院指出,“FORCATERPILLAR”紧靠在“C”图形标识之下,而该“C”图形标识系原告注册商标;涉案滤清器产品上所附表明被告自己商标的镭射标签粘贴可揭,底色为银白,其上英文字母亦为白色,标记本身不明显,而且字体小;原、被告的滤清器产品外观相同、颜色相近。
因此,被告在其生产的滤清器显著位置以较大的字体突出使用“FOR CATERPILLAR”文字,同时又未以相应方式如实表述产品来源,而且所附镭射标签系粘贴,可以较为方便地揭去,这种使用方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该产品的来源与“CATERPILLAR”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而且不排除被告对此效果的主观故意。因此,法院指出,涉案产品对“FOR CATERPILLAR”文字的使用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