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美国第九巡回法院于2002年作出判决的戴安娜王妃物品销售案(Cairns v.Franklin MintCo.),对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的构成要素进行了精辟的分析。该案原告是戴安娜王妃的遗嘱执行人、戴安娜王妃纪念基金的信托人;被告是一家公司,销售带有戴安娜王妃名字和肖像的收藏品,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受商标权保护的戴安娜商标。第九巡回法院以被告对戴安娜王妃名字和肖像的使用构成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为由,判定被告的行为不违反美国商标法。该案关于合理使用的分析,提到了如下主要判断要素:
第一,被告如果不使用他人商标,就很难描述特定的商品或服务。
在戴安娜王妃物品销售案中,法院指出,如果不使用“戴安娜王妃”的名字或者肖像,就很难对商品作出描述,因为如此一来,被告就必须采用诸如“在1997年交通事故中丧生的英国王妃”这样一种表述,这不但冗长,而且不容易被人理解。而对她的那些衣物、饰品的描述则更需要通过利用肖像来解决。
第二,被告仅仅在区别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所必需的目的范围内合理使用商标。
在戴安娜王妃物品销售案中,法院接着指出,如果不特别指出“戴安娜王妃”,则被告可能会很难销售“威尔士王妃戴安娜的瓷像娃娃”,因为不是每一个客户都能识别出娃娃上的特征。由于被告对自己商品的描述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对戴安娜王妃名字和肖像——原告商标的使用,所以,被告在确保顾客明白其指示的商品的限度内使用商标是合理的、必要的。
第三,合理使用者没有暗示自己与商标持有人具有赞助、许可关系的任何行为。
在戴安娜王妃物品销售案中,被告在广告中没有指明自己受基金赞助或受其许可,也没有说明自己不受基金赞助或许可,但是,在被告销售的其他公众人物的物品中,它却明确表明,自己是受相关人物、机构赞助、许可的。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暗示自己与基金有赞助、许可关系的任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