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帮助侵权行为
在我国,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3年《商标法》将此项规定进行了调整,在第57条新增了第6项,即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6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因此,《商标法》第57条第6项既规范传统侵权行为中提供交易场所、侵权工具以及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也适用于网络商标侵权环境下电子交易平台和搜索引擎等商标帮助侵权行为。本节只论述传统线下商标侵权行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标侵权行为单列一节进行详细论述。
该类行为是所有商标侵权行为中最特殊的一类行为,因为它的归责性不是体现在责任人直接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是在别人直接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提供了帮助。因此,该行为的构成要件强调主观状态,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协助其完成,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条件。
在美国法中,这类行为被称为商标帮助侵权行为,和商标替代侵权行为一起构成商标间接侵权行为。尽管美国商标法中没有明文规定间接侵权行为,但是学说和判例将这类行为不断地进行诠释,也发展出了一套可行的司法审判规则。在我国,判断商标帮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除适用《商标法》上述条款规定外,还要运用民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考虑《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规则的运用。目前,我国发生的帮助侵权行为的案例主要是为商标侵权提供场所的行为。
商标帮助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有两个:第一,商标直接侵权成立。如果不存在商标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条件的行为人的行为自然也不构成侵权。第二,帮助行为的实施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这个主观构成要件是否成立,不是直接探究帮助行为实施者的真意,而是通过客观事实来推断。一般情况下,如果商标权利人曾经向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发出了警告或要求其停止协助行为、监督侵权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就可以推知故意成立。例如在“秀水案”中[291],案件一审原告为(法兰西共和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街公司”)、黄善旺。2005年2月23日,黄善旺与秀水街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获准经营F2-26摊位。2005年4月25日至5月8日,香奈儿公司在黄善旺摊位上购买了带有“CHANEL”商标和图形商标标识的女包1个。同年5月16日,香奈儿公司向秀水街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黄善旺,要求秀水街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同年6月3日,香奈儿公司第二次从黄善旺经营的摊位上购买到带有“CHANEL”商标和图形商标标识的手包1个。之后,香奈儿公司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秀水街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致使原审被告黄善旺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秀水街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原审被告黄善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从目前我国发生的场所提供者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案件来看,法院认为经营柜台租赁业务的业主除有权对市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有权决定市场经营时间、经营品种、范围等,并根据市场的需要进行调整,有权监督租赁方的经营活动之外,也有义务维护市场秩序,有权制止租赁方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但租赁柜台业主往往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要求法院追究假冒商品直接销售者的责任,而自己免责。一般认为,如果经营租赁柜台的业主在发票上盖章,即构成和直接销售侵权商品的柜台的摊主实施了共同侵权。在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假冒商标案中[292],被告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被告与靳常英签订了鞋业柜台租赁合同,将柜台租赁给靳常英经营鞋类商品,靳常英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了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该侵权事实已经被合肥市工商局庐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相关的侵权责任应由靳常英承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当。法院认为,本案中上海市努克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施购买行为时,从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标有“百诚鞋业”字号的出卖人处取得的发票上,加盖的印章是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因此该出卖行为应认定是合肥市百诚鞋业有限公司所为,该公司依法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被告辩称该侵权行为应由靳常英承担的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