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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用尽
    商标权用尽是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也即专利产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作品在首次投入市场后,其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就告罄,权利人不能再主张专用权,这也被称为首次销售原则。商标权用尽的原则主要是防止商标权人依据商标专用权而控制商品的销售,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商标权用尽原则在我国商标法中没有作具体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6条第2款规定,附有商标之商品,由商标专用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市场上交易流通者,或经有关机关依法拍卖或处置者,商标专用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
    商标权发生国内穷竭没有争议,但是否发生国际穷竭问题很大。关于商标权是否国际穷竭的问题实际上主要涉及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即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称“真正商品的平行输入问题”,也就是第三人未得内国商标权人之同意而自外国输入之行为。而其所输入之真品,在内国市场上销售,与内国商标权人或独家经销商之正常输入行为并行,且在内国市场上竞销。认为此种平行进口非法的人提出的依据是:商标属地主义与独立原则;品质保证以维护商标信誉;售后服务以保障消费者权益;制止搭便车的行为。认为应该允许平行进口的人提出的根据是:促进自由贸易以防止独家垄断;价格竞争;增加消费者选择的机会;耗尽理论。我国学者认为,商标权的权利穷竭与版权或者专利权的权利穷竭问题不同,因为版权和专利权的权利穷竭都有地域性,即版权和专利权在一国的穷竭,并不导致它在国际市场上穷竭。例如,中国的专利权人许可将其专利产品在中国制造并销售,并不导致他的权利在美国穷竭。这也就是专利法中规定的进口权问题。但是,商标权则不同,因为商标是把一个企业与他企业产品区分开来的标志,无论把它用在哪个国家,均不应改变,否则会使消费者对同一来源的商品产生不同来源的误解,不利于市场安定,也不利于商标权人自己。这与商标权的地域性并不冲突。但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目前各个市场因劳动力、原材料等原因导致商品的成本在各地区不相同,如果允许商标标识的产品自由地出入各个国家,会使一些人瞄准商品价格在各个地区的差别而通过进口、出口获利,这必然会冲击在原产国生产的商标标识的商品,最终影响商标权人的利益。
    由于各国就商标权是否国际穷竭的问题达不成一致,《TRIPs协定》对此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交给各成员国自己解决。《TRIPs协定》第6条规定,权利穷竭问题,在符合上述第3条至第4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从目前我国发生的几起有影响的平行进口的案例来看,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平行进口如何处理,司法判决结果也不统一,有的认为平行进口不合法,非经商标权人同意进口贴附商标标识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侵犯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独占使用权;有的则判决平行进口合法。
    (一)力士香皂案
    在2000年初作出判决的上海利华有限公司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商标侵权诉讼中,贸易公司从泰国利华公司进口了力士香皂至广州,而上海利华公司是与荷兰利华公司签订合同在中国独占使用力士商标的被许可人,因此,上海利华起诉贸易公司商标侵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贸易公司侵犯了上海利华对LUX及LUX(力士)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贸易公司无法证明其进口的“LUX”香皂来源于荷兰利华为由,判决被告败诉。
    (二)AN'GE服装案
    在北京法华毅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世纪恒远科贸有限公司、重庆大都会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一案中,法华毅霖公司通过与(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了在中国内地重庆等地区独家经营“AN'GE”牌服装的权利。被告北京世纪恒远科贸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大都会广场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开设专柜销售“AN'GE”牌服装,其销售的“AN'GE”牌服装是由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从香港瑞金公司进口的。香港瑞金公司为香港销售“AN'GE”牌服装的经销商。一审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支持了被告,认为世纪恒远公司通过正当的交易行为从香港瑞金公司委托进口“AN'GE”牌服装,该批进口“AN'GE”牌服装确系(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宗产品,且该批“AN'GE”牌服装履行了正当的进口关税手续。在此基础上,世纪恒远公司销售“AN'GE”牌服装,未使消费者对“AN'GE”品牌的来源及“AN'GE”牌服装的具体销售者产生误解和混淆,因此,不能就此认定世纪恒远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三)米其林案
    2009年4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米其林”案中又判决平行进口非法。原告米其林是一家法国企业,相关商品上的“轮胎人图形”与“MICHELIN”系列商标在全球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2008年4月,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谈国强和欧灿在长沙一个小市场零售轮胎,认为该轮胎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购买一只轮胎并予以公证封存,并于2009年1月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媒体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经技术鉴定,涉案轮胎产自原告的授权厂,即米其林日本东京公司,并非假冒伪劣产品;被告称涉案轮胎是他们从长沙市雨花区欢乐轮胎经营部购进的,而后者售给前者的轮胎又是从广州市天河区港达轮胎销售中心单位买入的,轮胎来源渠道并无违法之处。法院判决被告谈国强、欧灿停止侵权行为,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四)香奈(J.P.CHENET)葡萄酒案
    该案一审原告及上诉人是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库公司),是“J.P.CHENET”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涉案商品为葡萄酒。被告与被上诉人是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慕醍公司),因进口标注“J.P.CHENET”商标的白葡萄酒、桃红葡萄酒和红葡萄酒而与大酒库公司发生纠纷。天津慕醍公司所进口的涉案葡萄酒系大酒库公司生产,慕醍公司是从英国CASTILLON公司处购得涉案葡萄酒,而CASTILLON公司是从大酒库公司的英国经销商AMPLEAWARDLTD公司处购得的涉案葡萄酒,涉案葡萄酒商品也依法履行了进口报关手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终审判决中指出,对于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大酒库公司授权进口带有“J.P.CHENET”商标的葡萄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授权王朝公司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是否存在大酒库公司所主张的“重大差异”。也即前文所述的输入是否为“真品”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天津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香奈干红葡萄酒、香奈桃红葡萄酒、香奈干白葡萄酒三种葡萄酒均为大酒库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其英国经销商的产品,产品上所附着的商标也是来源于大酒库公司的商标,天津慕醍公司在进口中对涉案三种葡萄酒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或改动。其次,该案已有证据不能证明大酒库公司为了满足不同市场条件下消费者的不同需求等,对国际市场有着严格的划分,销售至中国的葡萄酒与销售至英国的同品牌葡萄酒在质量等级、成分、品质、保质期、价格及服务等方面均有明显的不同。
    因此,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中国销售的葡萄酒,在质量等级、品质、成分、保质期、价格及服务等方面并不存在“重大差异”。
    第二,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及大酒库公司的商誉是否受到损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天津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的质量等级和品质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本案中进口商品的原来状况未被改变,即对消费者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具有影响的因素没有发生变化,故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信任度的破坏,进而大酒库公司在我国的商誉及利益也不会受到危害。
    法院判决认定,大酒库公司关于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其授权进口涉案葡萄酒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案最终的结论实际上支持平行进口合法化。
    从上面几个典型案例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平行进口问题,我国法院的判决说理和逻辑论证越来越成熟和有说服力。但法无明文规定必然产生判决结果不一致。因此,平行进口问题呼唤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作出正面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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