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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国内外商标所有权不同,平行进口也不会耗尽权利
    台湾知识产权法院最近在二审判决裁定,如果国内商标从海外持有者不同的商标持有人就同一商标的设备,国外的交易商标持有人不被认为是“销售首次”这用尽国内权利人的商标权。此案是由在国外购买正品的进口代理提出的,然后运到台湾出售。有争议的外国商标由一家国内公司注册和拥有。国内权利人主张商标侵犯寻求在台湾销售商标产品的进口商。初审法院驳回了这一要求,进口商提出了上诉。

    上诉人的论证主要是基于其在国外购买带有商标的产品,进口和销售该产品已经耗尽了国内市场上的商标权。如所称,《商标法》在第36条第(II)款中明确规定了用尽原则,该原则采用了国际用尽理论:

    “如果所有人或在其同意下以注册商标将商品投放到世界任何地方的市场,该所有人均无权要求此类商品的商标权[…]。”

    也就是说,从标记轴承产品在国外它是由权利人,被许可人同意在不侵犯进口商标的权利,因为当他们被第一次出售或在市场上流通,该商标持有人已经从买方支付补偿。尽管此商标后来被分配给了另一个实体,但是对于首次进入国外市场的带有商标的产品,付款考虑状态不会改变。上诉人声称,如果商标没有被用尽,则根据《商标法》第36条第(II)款,上诉人对首次销售原则的信任和信念将得到适当保护。

    相反,商标持有人反驳说,对引用条款中“同意”要素的解释如此,以至于追溯到有权获得台湾商标的持有人。在这里,商标属于台湾分别不同的实体和国外相同的字标和标志设备的权利。如果外国商标持有人打算将带有相同商标的商品进口到台湾,甚至必须获得台湾对方的同意,更不用说由第三方购买不是台湾权利持有人的有争议产品的第三方了。简而言之,上诉人的进口和销售活动不符合平行进口和进口的合法组成部分。商标法中定义的商标权利用尽。

    法院首先解释了用尽原则或首次销售原则的立法背景和政策。一个商标持有人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是,考虑到公众与商标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律并未规定商标持有人有无限的获利机会。自从商标产品在市场上出售并交换了对价或补偿后,商标所有人的商业利益就得以实现。因此,商标持有人不得通过禁止他人再出售该产品来再次行使其权利。

    尽管商标持有人无法第二次从商标产品中产生利益,但法院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持有人是国内外不同的实体。国内权利人不同于第一次出售产品的外国人。尽管台湾商标所有人是外国品牌所有人的分销商,但各方均同意在各自司法管辖区拥有商标权。当上诉人直接从海外品牌所有者那里购买商标产品时,这些产品是在线销售的,销售收入的一小部分流向了台湾分销商。关于台湾商标持有人,这种海外进口没有从有争议的产品中获得补偿,也不是台湾权利持有人的“首次销售”。因此,没有交易用尽商标权。换句话说,本地商标持有人对作为进口商的上诉人保留有效的可执行权利。

    法院补充说,该领土学说适用于商标注册。甲商标装置可以通过在各自的管辖不同持有者所拥有。在当地实体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带有商标商标的产品必须在输入台湾之前由当地商标持有人允许进口。同样,外国商标所有者在另一司法管辖区进行的首次销售活动不会约束和耗尽本地所有者的商标权。

    最后,法院opined的第36条(二)商标法案只适用于某些地方使用商标的注册商标产品的首次销售时作出正确的属于同一所有者国内和国外。在这里,作为台湾商标持有人的本地分销商不同于外国品牌所有者。本地分销商有权享有未经授权的进口和销售的合法专有商标权。上诉人的主张毫无根据,上诉被驳回。

    上诉人进一步向最高法院上诉,此案尚未得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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