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实践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中国使用的商标数量迅速增长。两家各自诚实行事的不同公司发现可以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而不会干扰另一方的业务,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可以通过在公司之间签署商标共存协议来实现这种做法。尽管新的中国商标法律法规不承认这种做法,但是审查员或法院仍然有可能接受商标共存协议并在实践中确认该协议的合法性。
近期确认商标共存协议效力的案例
在最近的中国案例中,两家公司(北京公司和山东公司)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两个相同的“亮子”商标,并在中国商标局的监督下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共存协议是由山东公司于2001年针对北京公司提起的恶意撤销诉讼而达成的。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双方放弃了针对对方提出任何商标诉讼的权利,包括无效,取消和反对“凉子”系列商标。但是,2006年,北京公司在商标上提出了无效诉讼起诉山东公司,最终使山东公司的“凉子”商标无效。山东公司随后将此案告上法庭,对商标局的无效宣告提出异议,并声称北京公司违反了他们的共存协议。最初的判决确认了商标局的无效,并认为商标局对注册商标的有效性进行复审的法定权利不能被双方之间的共存协议所排除。山东公司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09年5月5日发布最终裁决,裁定有关商标的条款协议中的共存是有效的。结果,尽管商标局具有审查注册商标有效性的法定权利,但无效结果对山东公司是不公平的。终审判决还认定山东公司的“凉子”商标有效。
绝对效力还是相对效力?
与美国的做法相似,尽管关联方可以自由签订商标共存协议,但该协议不会自动保证在中国共存。将对该协议进行以下方面的审查:1)两个相关商标的同一性或相似性程度;2)商标的知名度;3)共存是否会使市场上的相关消费者感到困惑;(4)共存是否会反对公共利益,例如在限制或消除竞争的情况下。根据中国的商标理论,可能引起混淆的商标,例如在相关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在相同子类别中),将被视为相似或相同的商标。使用类似或相同的商标将导致商标侵权(请参见《中国商标法(2001年)》第52-1条)。
商标共存协议或同意书?
美国公司通常会签署详细的全面商标共存协议,以阐明商标的使用或所有权。但是,在中国,如此复杂的协议可能会在商标诉讼中引起审查员的困惑。如果商标申请被商标共存协议涵盖的现有高级商标阻止,或者在商标重新审查期间,则由高级商标所有者签发的简单的标准同意书是必要的,并且该另一方同意注册另一方的商标;比商标更有帮助共存协议本身。相反,在商标诉讼中,法官倾向于研究详细的商标共存协议,以了解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虽然商标共存协议可以帮助申请人获得商标即使资深商标存在,获得注册一般需要大约五年。在商标申请期间,审查员具有基于现有高级商标相似或相同商标的申请的绝对权利(参见中国商标法(2001)第28条)。审查员在做出决定时将不考虑任何补充文件。只有当商标局驳回申请并且申请人提出复审行动时,商标才可以共存论点被接受。有时,商标共存协议是在商标被拒绝之后订立的,在这种情况下,该协议在复审期内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