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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的特点与类似商品的认定
    来源:质量与市场

    作者:刘祎歆

    为便于商标管理,商标局提出,应当参照《商品分类表》来识别类似商品,并提出随着市场交易的不断更新,类似商品的认定可能还需要特定的判断依据。《商标审理标准》还规定了类似商品的概念和具体事项。相较于《商标法解释》给了类似商品较为笼统的概念和较为概括性的认定标准,《商标审理标准》给出了更为丰富也更为客观的评判依据。虽然如此,类似商品的认定仍存在较多的实践难题需要解决。

    “富士宝”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热水器”与“消毒碗柜”是否构成了类似商品。一审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认为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最高院认为,从商品的功能来看,两者均属于厨房用电器,且销售渠道趋于一致,销售展位往往邻近,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非诚勿扰”案中,二审法院未发觉“非诚勿扰”节目与传统的婚姻介绍服务有本质的差别,前者以节目上的娱乐效果为主要目的,而后者则本着促成婚姻的目的。从形式上来判断则差异更为明显,前者通过媒体传播,观众收看作为主要服务模式,而后者是通过每一个个人的参与来实现服务价值。因此,再审法院支持一审的观点,认为“非诚勿扰”节目与“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并不构成类似服务。与此案相似的还有“三星电子”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照相机(摄影)”与“银幕”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一审法院认为在比较商品客观属性时,认为照相机(摄影)与银幕都属于摄影、电影用具及仪器类商品,并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容易使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商品的来源,因此应认定为属于类似商品。二审法院则认为,无论是从原料、功能还是生产经营等方面来判断,银幕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在市场上可以为相关公众所区分,不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根据市场的变化,银幕与照相机(摄影)不属于类似商品。类似案件中,法院的审理结果大多类似。一审法院往往与商评委的意见一致,较为机械地从商品原有特性出发,而二审法院则更多考虑到涉案商品可能突破原有特征,进行具体且充分的比较。

    商品特点作为客观层面相似性比较的依据,虽然存在说理不够充分、容易忽视市场实际情况等问题,但依旧具有比较强的可执行性。依据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特征,来判断商品在现有的法律和市场体系下,发挥着什么样的功能和作用,从而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是较为合理的。

    将商品特性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重要依据时,需要从商品的本质属性出发,如银幕的本质是布艺或塑料制品,而摄影机的本质属性是电子设备,无论用何种标准界定类似商品,若两商品之间不存在任何客观属性层面的相似性,都不可能成为类似商品。在判断了商品本质属性之后,再根据生产、销售或传播的特性进行分析,如消费者是否属于同一群体,产品销售时是否邻近,长期以来市场是否习惯性地将这两类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等进行分析。如果从商品本质属性层面无法得出相似的结论,从商品的生产经营属性方面考虑也较为合理[2]。总体来说,商品特性作为认定类似商品的重要依据,应当首先对于商品的本质属性,如材质、用途、功能等进行比较,之后再对商品的生产经营特性进行分析,比较有利于确定一个客观且易于执行的判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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