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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商标侵犯姓名权的认定
    来源:公关世界

    作者:魏臻

    (一)争议商标与特定当事人能否建立对应关系

    2019年4月公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6.14 规定,自然人的声誉不是保护其姓名权的前提,但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量因素。姓名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是任何自然人均享有的权利,从“相关公众”视角考量,虽知名程度不作为姓名权保护的前提条件,但的确会影响一般大众对争议商标的认识,即公众是否会将争议商标与特定姓名权人相联系。审判实践中,一般从知名程度上认定自然人与特定名称符号之间是否建立对应关系,即知名程度越高,相关公众越容易将所涉姓名符号与该自然人建立对应关系。如在“邓紫棋商标”一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邓诗颖所主张的“邓紫棋”这一艺名,在影视文化娱乐领域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且相关公众能够将“邓紫棋”或者“G.E.M”这三个字与艺人邓诗颖建立起对应关系,那么艺人邓诗颖对“邓紫棋”这一姓名符号享有在先姓名权。姓名权人主张其在先姓名权受到损害时,一般应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其姓名而采用盗用、冒用等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其中“明知其姓名”是指已将该自然人与姓名建立对应关系,是否知晓往往从相关公众角度考量,该姓名知名度较高与否。

    (二)公众是否产生争议商标系经许可的误认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6.12 规定,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在先权利情形。公众是否产生争议商标系经许可的误认,对于这种情形法院会先对该自然人在何领域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行阐述,再判断该领域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有重合,相关公众是否有交叉。例如在“姚明”注册商标争议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是织带等饰品,与体育领域并不相关,相关公众也没有产生交叉,即使姚明社会知名度较高,但所具有知名度的领域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不存在特定联系,涉争议商标“姚明”得以维持。再如“张亮案”中,艺人张亮据以知名的影视娱乐领域与诉争商标“张亮麻辣烫”核定使用的餐饮领域,从一般相关公众角度来看,基本不存在重合的迹象,不易引发消费者误认标注该争议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艺人张亮具有某种关联。

    (三)商标申请人主观恶意的判断

    所谓“恶意”是指商标申请人明知自己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侵犯他人已经合法取得的姓名权,依然违反诚信原则、抱着“借东风”的目的抢注他人姓名为商标。具体如何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可从如下几方面加以考虑:第一,姓名权人的社会影响力,若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则申请人很难被评估为过失或者善意。第二,申请人使用该姓名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一般而言经姓名权人许可则为正当理由,或者姓名权人尚不具备知名度时该姓名商标已经完成注册,则不能断定申请人主观恶意。第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姓名权人所从事领域的密切相关程度。就“乔丹”商标侵权一案而言,乔丹体育公司在注册“乔丹”商标时,球员乔丹在体育界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企业未经许可注册了该姓名商标用于产品的推广,误导相关公众以为该商标系经乔丹许可,或者与乔丹有代言关系。此举属于“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姓名权人并未授权而商标申请人使用其姓名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只是为了实现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有关、吸引消费者注意进而牟利等不正当目的,可判断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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