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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侵权中合理确定“相关公众”范畴,健全公众混淆度调查制度
    来源:中国检察官

    作者:林胜超、傅蝶蝶

    1.对“相关公众”的范畴应作限缩解释。需要明确的是,由于不同公众的认知能力不同,对商品、商标的辨别能力和看法不尽相同,司法解释中的“公众”不应视为社会全体成员,而是应限缩解释为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存在一定相关性的人群。笔者认为,可按如下几个方面确定公众范畴:第一,生活性商品,例如服装类、家具类商品,应当以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生产和销售人员为调查群体。第二,对于专业性显著的商品,例如化工、医疗、电气领域的商品,应以专业领域的人员、维护和技术支持人员、行业协会人员的判断为标准。

    2.专业性较强商品不能仅以司法人员的判断为标准。实务中,判断相关公众的认识基本上依靠司法人员自身的认知,且有观点认为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超脱司法人员的专业角度去评估对公众的混淆度,而应当站在普通人群处于一般注意程度下的角度去判断。但对于使用群体特殊、专业性强的商品而言,司法人员的认识基本空白,等同于与相关商品毫无联系的人群,极易造成错误判断。因此,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应限于生活性商品,而对于专业性强的商品、整体与部分关系不清的商品、功能用途等特征难以界定的商品,需综合评估该类商品的行业销售习惯、相关消费者使用习惯等因素。

    3.引入第三方评估和调查机构确定相关公众的混淆度。前已述及,司法解释对于商品是否同一,商标是否同一的标准之一均为公众的判断,但司法解释采用的是“足以误导”“一般认为”的模糊性表述,导致司法人员难以操作,通常省略了对公众混淆度的调查环节。故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和调查机构负责对相关公众一般认识的调查。例如,通过委托具备丰富知识产权实务经验的从业人员作为知识产权技术调查人员,向商标代理机构、行业协会、经销商、消费者等不同群体调查取证,在客观收集足量数据的基础上,作出具有统计学意义的调查分析报告供司法机关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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