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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保护异化与“按需认定”原则之缘起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杜颖 何吉

    “驰名商标”一词之表述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使得未注册驰名商标不受非法损害,《巴黎公约》针对其提供了特殊的保护模式。而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则是通过《巴黎公约》的其它规定以及相关的国际惯例来进行明确的。1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有着一个从不规范到规范的逐步完善过程。在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的一段时间里,行政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往往是通过专项通知的形式来实现的。2而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则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驰名商标主动认定,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民族产业,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充分引入外资。在此种背景下,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定期公布驰名商标的认定名单。3行政机关主动认定模式一方面体现的是政府部门对驰名商标本身认识上的错位,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的不成熟性。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造就了人们对政府推介产品的一种迷信,人们往往认为获得驰名商标美誉的产品,其质量及企业信用也取得了“国家认可”的特殊保证。此外,市场经济的盲目性也使得这样一种“批量认定、主动保护”模式滋生了极大的负面效应,企业争先恐后地加入到驰名商标认定争夺战中,以往商品“以质取胜”的规则开始退位。更有甚者,部分市场主体以取得驰名商标认定为目的,制造了大量恶意维权的虚假诉讼,这些都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变得异常混乱。

    为了让驰名商标保护制度重回正轨,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开始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首先,在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层面,2003年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中就规定了“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以请求商标局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该条款将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情形限制在《商标法》第13条的范围内,认为驰名商标应当是依法认定而非随意认定。而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其中也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予以限制,该意见第8条隐约体现了按需认定原则的精神,即“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凡是超出认定范围或者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案件、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案件,不得认定驰名商标”。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作出调整,规定“在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第一次明确了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通过正反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限缩了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

    从上可知,从驰名商标制度建立之初到2009年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大体呈现出一种由松到紧的趋势,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也应运而生。按需认定原则的出现,是遏制驰名商标异化的有效反制手段,但就“按需认定”原则本身而言,司法解释仅仅集中于“处理案件之所必需”这样一个表述上,并且主要针对的是法院,并没有解决行政程序中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的定义问题。行政程序中的按需认定原则体现在2014年通过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中,即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最终2013年《商标法》的修订以法律的形式阐述了“按需认定”原则,即“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从文面来看,无论是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还是通过行政程序认定驰名商标,都需要受到“按需认定”原则的约束。

    可以说,经过这些年的规范和实践,按需认定原则已经在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得到了贯彻,但其内涵究竟为何?是否要在相关文件中进一步明确?这些问题仍存在争议,有必要进行探讨和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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