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地理标志双重保护体系
我国商标法于2001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后,增加了对“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这对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尤为有益。
地理标志,按照TRIPS协定第22.1条定义:“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TRIPS协定要求成员国达到协定第22~24条规定的保护水平。
我国目前存在两种保护体系:一是在《商标法》框架内通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二是相关行政机构颁发的专门保护地理标志的行政法规,分别有质检总局2005年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业部2007年颁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需要取得专用权的,应当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从而明确“地理标志”商标法的法律地位,但是,现在在认定“地理标志”体制方面,农业部的规范文件对农产品领域的知名农产品也在进行认定,这就受到学界的质疑,认为农业部认定“地理标志”法律依据不足。这次新法的规定,树立了由国家商标局认定“地理标志”的绝对权威,同时形成农业部认定“地理标志”法律依据不足,政出多门的局面、权限不清、管理交叉重复等情形。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我国一直处于混乱状态,表面上看有国家的《商标法》、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三管齐下,但在实际保护过程中三个部门却多有混乱,不一致甚至分歧冲突的情形时有发生。按照《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公开征求意见稿明确的“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有权”的规定,有望以《商标法》一统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趋势。
在中国,传统民间物产或加工的历史悠久,有一些“老字号”物产和品牌经过几十年,甚至几百年的发展,早以其高质量的品质和优良的服务享誉海内外,通过商标法中的驰名商标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将增强对其的保护效力。通过“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予以保护,也是商标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不仅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而且具有极为重要的市场价值,因而世界上会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加强。另外,由于商标保护的手段有“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和“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两者保护的对象和方式不同,但可以起到相互弥补、互促互进的保护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