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标淡化的案例及判定
日本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远比成文立法的规定早。东京法庭早在1966年4月的一个案例中就指出“淡化理论及其哲学必须重视”。1966年8月的Yashica案件进一步确认了对商标淡化的保护。在Yashica案中,原告在其颇受大众欢迎的相机上使用了臆造的商标“YASHICA”,由于该相机质量上乘并且设计独特,该商标很快成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其化妆品商品上开始使用“YASHICA”、“YASHIKA”的片假名作为商标,并且在香料类以及化妆品类商品上获得了商标注册。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旧法)第1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提起禁令诉讼。而被告则认为其在正当地行使商标权。法庭依据“权利滥用”的原则反驳了被告的抗辩。
法庭认为,被告使用该标志的行为,不管是否有清楚的“搭便车”的意图,都是一种盗用原告的商誉的行为,因为在被告进行商标注册的时候原告的商标已经驰名。在这样的情形下,对于该标志的使用不能认为是行使商标法下的商标权,相反,应该是权利滥用。法庭认为,被告使用该标志的损害在于:“YASHIKA是原告臆造的商标,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使用在化妆品上的行为淡化了原告商标的形象,削弱了其与原告的流行相机的联系,从而减弱了其向公众指引原告的相机的能力。换句话说,这样的混淆削弱了原告商标的吸引客户的能力,减弱了其广告效果,因而降低了商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价值。”
早期的案例虽然出现了“淡化”,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项下的第2款最终的措辞并没有选择“淡化”,而是不再把混淆作为适用的前提。但是对于该款的适用被日本法庭严格限制。如下的几个案例可以辅助说明这一问题。
1.JACCS案
在该案中,被告在域名及网站中广泛使用JACCS标志,包括使用“www.XXX.co.jp”的域名。原告是为公众广泛知晓的也被称为JACCS的大型的信用卡公司。被告称其对该称谓有合法的商业利益,因为这称谓代表“JapanAsso‐ciationofCozyCradleSociety”(日本舒适摇篮协会)的意思。而被告生产马桶座椅。
该案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项第2款制止淡化的一个样本,两造之间没有竞争,因此这种禁令应该是基于淡化理论,但是不管是地方一审法庭还是高等法院,对被告行为的制止都没有使用“淡化”的字眼。被告还主张侵权前提应该是存在“商标使用”行为,而由于JACCS只出现在域名及相关网站中,还没有构成商标使用。法院否认了这一抗辩,认为注册并拥有了一个互动的JACCS的网站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项第2款下的使用。
2.J‐phone案
在该案中,称为J‐phone的公司,1997年2月对日本公众开始提供手机电话服务,同年晚期,上诉人KKDaigyotsusho,注册了“www.j‐phone.co.jp”的域名,尽管J‐phone仅仅提供了几个月的服务,法庭发现J‐phone通过媒体的广泛宣传几乎达到了日本的每一个角落,因而应该是公众广泛知晓的。
有趣的是,上诉人发现新西兰及澳大利亚,一些对日电信公司早已使用J‐phone,这样似乎已经使其变成了一个通用名称。但是地方法庭认定,这种使用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这样,该抗辩没有起任何作用。被告最后辩称,基于法庭不允许其使用J‐phone,法庭限制了言论自由。最高法院称,基于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采取的禁令是自然的,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即使言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那也并不违宪。
3.Vogue案
在该案中,法庭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项第1款中的广泛知晓的商标与第二条第1项第2款中的驰名商标之间的区别。东京地方法庭认为原告的Vogue(时尚)杂志是众所周知,但并非驰名,因而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项第2款下的淡化。
原告的杂志名尽管很普通,但法庭认为其已经获得显著性。被告拥有一栋高档公寓大楼,将其称为“LaVogueMinamiAoyama”。东京地方法庭认为,虽然Vogue在美国与法国都是一个通用词,但是在日本具有显著性。这样,法庭认定该商标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项第1款下的广泛知晓的商标,但是,由于该杂志市场仅仅局限于阅读该杂志的人群,法庭认为其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项第2款下的“驰名”商标,所以不存在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