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6)
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5项和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2项的案件有7例:
在有关的7起案例中,普遍的事实是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不仅使用在企业名称中,而且也使用在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中。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2项,重点似乎不在追究被告将原告的驰名商标使用在企业名称上的行为,而主要是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使用在被告的商品上(当然也有被告将商标使用在其所提供的服务上的情形。
如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王克臣商标侵权纠纷案,(2006)白民三初字第1号。)的行为(例如吉香居公司诉王丽娟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2007)松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对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的行为虽认为是侵权,但笼统地诉求请求制止对方侵犯商标权。法庭依据《商标法》第14条,第52条第5项,第56条第1、2款;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2项,第22条的规定裁判。主文中没有制止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商标的内容。类似的案例有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诉长沙市开福区老百姓粮油商行商标侵权纠纷案,(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086号。法庭在判决主文中针对的仍然是被告将“老百姓”商标作为自己的服务标识,在店招、宣传手册中突出使用的行为,主要依据的是《商标法》第4条、第14条、第52条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该案引发的疑惑是:如果企业提供的是服务,是否可以认为任何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都是一种服务标识的使用?更进一步言之,就服务业而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商标区别何在?个别案例中法官给予了肯定的理解。
如上述的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王克臣商标侵权纠纷案,(2006)白民三初字第1号。裁判文书中说道:“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上突出使用‘合生元’标识已实际起到了服务商标的作用”,实质是认为企业名称,至少对提供服务业的企业来说,就是一种服务商标。
此外,在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诉武汉奥普浴霸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2005)武知初字第25号中,裁判中称“被告武汉奥普公司注册的‘奥普’企业字号侵犯了原告杭州奥普公司的驰名商标禁用权”,论理中提到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但最后没有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而主要是《商标法》第14条、第52条第5项,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1款第2项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