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称,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并已在中国第25类项下注册的“萍果牌”商标近似,同时被异议商标的含义也与申请人的“ texwood及图形”和“萍果店 APPLE SHOP”相抵触,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类似和非类似商品上的初步审定均应予以撤销。一、申请人创业于1959年,经40余年的发展已成为规模庞大的企业,产销的成衣种类繁多,品质卓越。20世纪70年代,申请人始创了“石磨蓝”牛伃裤,广受消费者欢迎,成为牛仔裤生产行业中的佼佼者。从20世纪70年代起申请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了“萍果牌”、“萍果牌 APPLE BRAND”等商标,“ texwood及图”商标更在140多个国家注册,另外“ APPLE SHOP及苹果图形”和“ APPLE SHOP萍果店及苹果图形”也在其中几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在使用中文为主的国家和地区,申请人经常将中、英文商标“萍果牌”和“ texwood”联合使用在其产品上,在消费者心目中“萍采牌”即是“ texwood”,亦即是“ APPLE"。 申请人早于1970年已在中国投资,后于1993年在广州开设第一家“萍果店 APPLE, SHOP",目前申请人在中国(包括香港地区)已开设了180多间“萍果店 APPLE SHOP”,分布于北京、上海、广东、广西等多个省市,在服装零售行业中,“萍果店APPLE SHOP”已成为国内首屈一指的服装零售店品牌。申请人还在北京、上海、广州、新会及蛇口设有办事处,在新会和蛇口设有厂房。申请人早在1981年已在中国属于国际分类第25类“衣服”商品项下注册了“ texwood及日”,“ THE APPLE JEANS”及“萍果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5×××x、14×1.14×××2),其后还注册了几个图形商标(注册号79××××、81××××)。申请人的“ texwood及图”商标于1999年和2000年连续两年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值得注意的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的驳回复审案例中已认定该商标为消费者所熟悉,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且一般被称为萍果牌或德士活牌。申请人长期以来采用电视、报刊及促销广告等多种不同的推广宣传方法来推销产品,着力推广苹果形象,使消费者一看到与牛仔裤及服装有关的“苹果”就联想到“萍果牌”。广泛长久的宣传使申请人的“萍果牌”、“ texwood及图形”及“萍果店 APPLE SHOP"成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也成为被侵权和抄袭的对象。侵权行为在广州市及其周边的花都市、增城市、福建石狮市尤甚。二、被异议商标由“苹果”和女人”组合构成,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衣物”。事实上“女人”使用在衣物商品上通常被理解为女装,并无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可被理解为“苹果女装”,因此被异议商标与“萍果牌”在衣物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与“衣服”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但结合商品具体分析,也应判为类似。同时,申请人的“萍果牌”和“ texwood及图”商标系知名度极高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必定会使消费者误认其服装商品为申请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申请人原以造溎起家,与申请人应属同行企业,其地理位置又处于仿冒申请人产品的侵权行为极其严重的地区,不会不知道“萍果牌”是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使用多年的知名商标,但被申请人却故意采用以苹果作为主体的商标使用于衣物商品,其目的显然是利用“萍果牌”的知名度,故意抄袭。被申请人还曾在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苹果图形商标(初步审定号138××××),后被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原案异议人引诬的商标就是申请人的笫797×××号图形商标,由此可见商标局也认定了申请人拥有苹果图形的在先权利。根据上述事实,被异议商标已构成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现行《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被申请人的注册也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的损害,同时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现行《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巴黎公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 ①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萍果牌”、“ texwood及图形”和“萍果店 APPLE SHOP"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②一经认定,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在非类似商品撤销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③考虑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萍果牌”商标近似的理由,在类似商品上也撤销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