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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首先应当明确,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有效的原则。也就是说,一个商标在某时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只代表在那一段时期,该商标的各方面综合要素符合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但不代表证明该商标的各方面要素指标永远都符合驰名商标的要求。因为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好坏,是由经营该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或服务者决定的,生产或服务不是永恒不变的,也即是动态的。现代市场经营瞬息万变,三鹿“三聚氰胺事件”就是很好的例证,苦心经营几十年的知名品牌瞬间倒塌。所以在某一时期被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的案例,不必延伸至其他案件,但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说明该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曾经是优质的,是有过“美誉度”的。该认定记录可以作为在另案中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
    在目前这26个餐饮业的“中国驰名商标”中,只有麦当劳在1995年和2004年被两次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在2004年被认定时,1995年被认定过的记录,对其在2004年被再次认定成功,有极大促进作用。
    应当讲,不仅仅是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记录有参考作用,即便是普通的被侵权记录,也具有参考价值。因为只有优质的、被消费者广为认可的商标,才有被“傍名牌”的价值和可能性。仿冒的目地,就是利用被仿冒者的市场知名度,来增加自己被消费者购买的机会。所以大量的被仿冒侵权记录,也是该商标优良品质、良好口碑的很好证明。
    比如毛家饭店在成立后,在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之前有一系列打假维权记录:
    1997年1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北京韶山毛家菜馆的“韶山毛家”商标对韶山毛家饭店的“毛家”商标构成侵权,予以撤销。这是毛家饭店首次打假。
    1997年12月1日,韶山毛家饭店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反映海南毛家村酒店及其两家分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毛家”商标近似的“毛家村”作为字号,侵犯了“毛家”商标专用权。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后认为,海南毛家村酒店和韶山毛家饭店都经营餐饮服务项目,而且韶山毛家饭店及其“毛家”商标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海南毛家村酒店及其两家分店的上述行为表明,该酒店及其两家分店主观上存在利用“毛家”商标的信誉招徕消费者的目的,客观上足以使一些消费者误认为他们与韶山毛家饭店存在某种特殊联系,从而损害了“毛家”商标的信誉,侵犯了“毛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令其变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与“毛家”商标近似的“毛家村”作为字号。为慎重起见,1998年2月19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为,海南毛家村酒店及其两家分店在餐馆服务上使用与第765479号商标近似的“毛家”字样,不属于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方式,如果其使用未经许可则构成侵犯第765479号“毛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变更问题的处理意见。
    2003年12月6日,毛家饭店与被告毛惠琴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毛家饭店特许毛惠琴在衢州市南区长途客运中心旁开设毛家饭店连锁店,有偿使用“毛家”注册商标及其相关店徽、招牌、标识和毛家企业文化等有效期自2004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3月27日止。合同期满之后,毛惠琴没有续约,仍继续使用“毛家”商标等经营饭店。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从毛家饭店受让并享有“毛家”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毛惠琴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其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毛家”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期届满的情况下,仍继续在其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韶山毛家饭店使用“毛家”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韶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毛惠琴立即停止侵犯“毛家”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商标侵权案件,说明“毛家饭店”是在消费者中有相当的“美誉度的,否则别人不必要“擦边傍名”。上述维权记录在“毛家及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就是重要的“美誉度”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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