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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示来源功能在我国商标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对于商标的功能,理论界提出了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品质保证功能”和“广告宣传功能”,但这些功能并没有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一些功能只能算是商标事实上的功能,并不是商标在法律上的功能。我国1982年版的《商标法》就已经采纳了商标的“二元功能”的观点,在该法的第1条、第6条和第7条提及了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和“品质保证功能”。《商标法》虽然后来历经1993年、2001年和2013年三次修改,但《商标法》对商标所具有的“标示来源功能”和“品质保证功能”的观点一直没有发生改变。在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中,立法者依然延续了相同的观点,对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加以规定《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虽然在该条文中并未提及“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但从对该条文的目的解释来看,“如果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就起不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就是说该条文中的“便于识别”的对象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是使用在商品上的标识,“它的作用就是将自己的商品(服务)与其他生产经营者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区别开来”。而这种区别不可能是商品物理上的形状、颜色、大小的区别,因为如果纯粹从物理上看世界上没有两件商品是完全相同的,因而只可能从抽象意义上加以区别,而不同的来源代表着不同的商品质量和商业信誉,于是不同的来源成为商标所标示的对象。
    为了明确来源,按照国务院2002年出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4条、第24条和第25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并且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商标获得注册后,如果需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的证明,并予以公告。如果商标注册人有多个注册商标的,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
    上述规定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保持商标与注册人的名称、地址的真实对应关系,名称和地址一旦发生变化,就通过公告的形式及时通知相应的公众,以避免混淆的发生。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也没有规定商标的转让必须与转让人的全部经营资产一同转让,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是要求转让注册商标时经过商标局批准,并对外予以公告;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时需要在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并且要求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报商标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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