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商标的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66年在制定《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时曾尝试将商标定义为“用来将一个企业的商品与其他企业的商品区别开来的看得见的标志”。但该文件并非正式的国际公约。直到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为《Tnps协议》)才对商标的定义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该协议第2节“商标”之第15条“可保护的客体”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者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意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