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标志的使用管理
(一)特殊标志概述
特殊标志是指经國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视同特殊标志。
由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交往的日益增多,许多公益性的活动都会设计自己的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为了筹集活动的经费,公益活动的主办方或者组织者会将这些特殊标志提供给赞助商,允许他们在商业活动中有偿使用,以展示企业形象,扩大企业声誉,在短期内达到扩大企业社会效益的目的。我国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于1996年颁布施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特殊标志的核准登记与管理。
(二)特殊标志的登记管理
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1)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
(4)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三)特殊标志的使用管理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1)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2)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3)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