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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评审概述
    (一)商标评审及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制度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82年《商标法》第20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根据该规定,1983年8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设立专门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行政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考虑到商标争议事宜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1982年《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为商标争议事宜的最终裁决机构,依法享有行政终局裁决权,成为我国为数不多的享有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行政机构之一。
    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提出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于2001年10月27日重新修订了《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终局裁决权被取消。新《商标法》颁布实施后,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的决定和裁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受上述原因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商标评审规则》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制定了严格的评审程序,详细的证据制度,为商标评审的公平、公正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商标评审特点
    1.一次评审
    一次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争议案件只进行一次审理,在作出裁决后,申请人即使不服,也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申请评审,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次评审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其一,商标评审申请人对同一案件只能行使一次商标评审申请权,该评审申请可以引起一个商标评审程序,该评审程序以商标评审决定或裁定终结。其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同一商标评审案件只能作出一个商标评审决定或裁记,该决定或裁定一经作出,在法律上意味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无权对同一案件另外作出决定或裁定。
    2.书面审理
    书面审理,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评审申请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以及商标局作出的裁定和决定进行书面评审,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评审决定的制度。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评审原则,并非完全排斥公开评审方式。对于一些案件,由于案情复杂,证据繁多,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不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经当事人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的,商标评审案件也可以使用公开评审程序。为此,《商标评审规则》规定公开评审条文,对公开评审的程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3.评审合议
    评审合议,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商标争议案件过程中,组成合议庭,通过合议制度,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对商标争议案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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