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具体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即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也是根据地理标志的特性而作出的,因为地理标志强调的是商品来自的地理位置,若某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则不容置的是,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肯定来自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区域、地点,而且该商品是具有该地域特色的服务艺术的,具有特定的文化因素和特殊的环境因素,并凭借其地理身份赋于该商品以特定的品质、信誉、质量等特征。所以说,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一般自始就有良好的声誉,消费者从地理标志中就可以得到质量保证。而如果某一商品的商标中含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自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那么就会误导公众,使公众轻信该商品的品质与声誉,甚至给消费者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对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生产者来说,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使用该地理标志者利用该地区在人们心目中的良好信誉,获得丰厚的利润。所以,若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不予注册,若未经批准撞自使用的,则禁止继续使用。但是,也有一个例外,就是在本法实施前已经注册的继续有效。这主要是考虑到,已注册的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信誉,已成为企业一项重要的工业产权,是企业的无形资产,若宜布其无效,将会给企业造成很大损失,同时也不利于国家整体经济发展的稳定,不应随意予以剥夺,所以,本条第一款作了一个例外规定,即在本法实施前已经注册的继续有效。在《商标法》修改草案的讨论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地理标志是某一特定地域自然、历史及人文因素形成的国家遗产,其代表的权利是一种公权利,不能从某一特定地域转移到其他地域,应该依法由政府授权的机构监控,并且不可转让,不能进行买卖。而商标是人为创造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商标权是一种私权利,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专有,并可以转让。基于地理标志的上述特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及有关国际公约将地理标志与商标、专利、版权并列并专门加以保护。许多国家也将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进行了专门立法。同时,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鉴于一些商品的商标中包含地理标志,有关部门根据国际上的一些做法,已经专门规定了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因此,建议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也进行专门立法,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只以专条形式写人《商标法》,作为《商标法》的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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