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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该公约简称为《巴黎公约》,是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基础性条约,最早是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瑞士等11个国家在巴黎缔结的,已经过6次修改,最后一次修改是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进行的。到2001年7月,有157个成员国,其中大多数国家适用的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我国于1985年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该公约规定,由缔约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叫“巴黎联盟”。它由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组成。
    该公约保护的工业产权范围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巴黎公约确定了“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和一些对成员国国内立法的最低要求。这为成员国的工业产权人在其他成员国享有一定的保护权提供了保证,有利于国际间的工业产权转让。
    1.国民待遇原则。该原则在巴黎公约中有两层含义:一是各成员国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可在其他成员国国内享有该国法律现在或者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权益。二是非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成员国领土内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场所的,也享有与成员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2.优先权原则。根据巴黎公约第4条的规定,在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如果以一项发明首先在任何一个成员国中提出了专利申请(或其他工业产权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内(对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是12个月,对商标注册或外观设计专利是6个月),他如果在其他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的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本国申请日。这就是“按照巴黎公约取得的优先权”。
    3.独立性原则。根据该公约第6条的规定,成员国国民在各成员国获得的专利权,与其在其他成员国或非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权各不相关。比如,同一项发明,在甲国因未交年费而取消,在乙国交了年费,乙国就不能因甲国取消了该专利,也取消该项专利权。
    4.临时性保护。根据该公约第11条的规定,各成员国必须根据本国法律对于在任何成员国举办的、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即在展出后一定期限内(与优先权期限相同)提出申请的,不得视为丧失新颖性。在临时保护期内,各国均不允许展品所有人之外的人以展出的任何内容申请工业产权。展出人申请工业产权的日期从公开展出之日算起。
    5.强制许可原则。该公约第5条规定,对于专利人不实施(也不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或者某项专利必须借助他人的专利才能实施,且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权申请之日起满5年或自批准专利权之日起满3年未实施专利,专利权授予国有权采取强制许可措施。强制许可是非独占性的,强制许可证不可转让,被许可人须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报酬。
    6.其他规定。发明人在专利证书上的署名权,飞机、船只、车辆上使用专利发明而暂时进入另一国不认为是侵犯专利权。对驳回专利申请的限制,即如果某个成员国在法律上禁止或限制销售某些商品,则不得以此为理由驳回与该商品有关的发明专利申请案,或宣布已批准的这类专利无效。专利权人本人(或经其同意)把专利产品从一个成员国输入另一个批准该专利的成员国,不应当成为后一国宣布该专利无效的理由。商标的独立性内容与专利权的独立性相同。其独立性的例外是指,如果一个商标在本国获得合法注册,在一般情况下,它在其他巴黎公约成员国的申请就不应当被拒绝。不得因商品的性质而影响商标的注册。对驰名商标要特别保护,各成员国的国内法,都必须禁止使用与成员国中的任何已经驰名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应拒绝这种标记的注册申请。如果已批准注册,则一旦发现其与已驰名的商标重复,应予撤销。应受到保护的驰名商标,不仅包括已注册的,也包括尚未注册的。各成员国应当把不允许作为商标使用的象征性标记列出清单,交给巴黎联盟国际局。如王权象征、国旗、国徽、国际组织徽章等。
    (二)保护专利权的主要国际条约
    除《巴黎公约》外,保护专利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专利合作条约》、《斯特拉斯堡协定》、《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备案海牙协定》、《布达佩斯条约》等。
    1.《专利合作条约》。该条约是1970年在华盛顿签订的,以巴黎公约原则为指导,是关于申请专利权的程序性的规定。截止到2000年1月,有106个国家参加了该条约。我国于1994年成为该条约的成员国。该条约的作用在于简化了国际专利申请的程序和手续。首先,申请专利时向一个受理局申请,从国际申请日开始,等于向申请书中指定的所有成员国申请。而不需要向所有你想申请专利的国家都提交申请。我国是国际申请的受理局,我国专利申请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可以通过提交国际申请,向有关成员国申请专利。申请后的专利检索也不需要每个国家都进行,而由国际检索局统一检索。国际审查完毕后,进入国内审查即实质审查和授权阶段,申请人必须在20或者30个月内向指定或者选定的国家提交进入该国的文件和交纳相应的费用。也就是说,最后是否授予专利,不是由国际组织决定,而是由被申请的成员国决定。
    2.《斯特拉斯堡协定》。其全称是《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专利是否新颖必须检索,各国分类不同,检索相当复杂,为了便于检索,1971年在法国斯特拉斯堡签订了该协定。它规定的技术分类法将技术内容按部、大类、小类、大组、小组各级类号逐级展开。我国于1996年6月参加该协定。到2000年,有45个国家参加了该协定。
    3.《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备案海牙协定》。为了解决在不同国家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复杂性,该协定于1925年在海牙签订。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如果想在其他成员国获得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只需要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即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申请公布后,有关成员国如果在6个月内没有拒绝,该国际注册自申请之日在该国生效。
    4.《布达佩斯条约》。该条约是为了解决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种的保存而于1977年4月28日签订的。我国于1995年成为该条约的成员国。在该条约签订前,向一个国家申请微生物菌种专利,需向该国提供菌种,各国保存、检疫手续复杂,费用高。为避免此问题,条约规定,由国际机构保存微生物菌种,在申请公开或者授权公布后,公众可以要求国际保存单位提供样品。
    (三)保护商标权的国际公约
    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外,保护商标权的国际公约主要还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尼斯协定》、《维也纳协定》。
    1.《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由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瑞士等国发起,缔结了该协定,后曾有多次修改。1989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又缔结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增加的主要规定是:申请人可以以本国的申请为国际申请的基础。我国于1989年加入马德里协定,同时声明:(1)关于第3条之2,“通过国际注册取得保护,只有经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中国”;(2)关于第14条第2款第4项,“本协定书仅适用于中国加入生效后之注册商标。但以前在中国已经取得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内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为国际商标,不在此列。”1995年12月1日,我国又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该协定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必须是一个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或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场所。成员国国民在本国注册后,才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注册经批准后,由国际局公布并通知申请人申请要求给予保护的成员国,成员国可以在一年内声明对该商标不予保护,但需要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就此向该国的主管机关申诉或者向法院提出诉讼。如果该国在一年内未声明拒绝,则国际注册在该国具有国内注册的效力,期限20年。在国际注册5年内,原来的国内注册如果被撤销,即可导致国际注册的撤销。
    2.《商标注册条约》。该协议是为了弥补马德里协定的缺陷而签订的,比如商标国际注册首先在国内申请,5年之内依赖原注册国等。现在该条约未达到生效所需的国家数,已经失去作用。
    3.《尼斯协定》。1957年6月15日在法国尼斯签订。全称《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的国际分类协定》。到2000年,有60个国家参加了该协定。我国于1994年参加。该协定把商品分为34类,把服务项目分为8类,类下又划分为1万个细项。这大大方便了确定申请注册商标时检索是否在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上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
    4.《维也纳协定》。全称《商标图形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它于1973年签订,1985年生效。《尼斯协定》按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分类。《维也纳协定》按商标图形进行分类。包括29个大类,300多个小类,和3000多项目。所有商标图形、文字均按此分类。
    (四)保护版权的国际条约
    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文学艺术伯尔尼公约》、《伯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罗马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公约》、《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布鲁塞尔公约》、《卫星公约》等。
    1.《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签订,后经过5次修改。到2000年有142个国家参加。我国于1992年参加该公约。它的宗旨是,尽可能有效、一致地保护对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其基本原则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就是所有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均应在成员国中享有公约最低要求所提供的保护。二是自动保护原则,依国民待遇而享有版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按“人身标准”享有国民待遇者,其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自动享有版权。按“地点标准”享有国民待遇者,其作品一经在成员国首次出版(包括影片、建筑物)就自动享有版权。三是版权独立保护原则。即成员国中在哪个国家要求保护版权,就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公约规定了版权中财产权的内容:翻译权、复制权、表演权、无线电广播或有线传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制片权等。保护的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作品完整权。对财产权的保护期限是,一般作品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摄影作品及实用艺术作品,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后25年;电影作品不少于同观众见面后50年;匿名或假名作品,不少于出版后50年。人身权的保护至少要与财产权的保护期限相等,也可以提供永久保护。
    2.《世界版权公约》。该公约是美国、英国、法国为了维护在版权交易中的利益,于1952年在日内瓦缔结的。1971年作过修改。它是版权领域另一个基本的条约。我国于1992年加入该条约。其主要内容:国民待遇原则,与《伯尔尼公约》基本相同,但规定缔约国可依照本国法律将在该国有惯常住所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有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即只要在每一份复制品上标有“版权标志”,任何在国内法中要求履行一定手续的成员国,就必须视为已经履行了应有的手续;独立保护原则,内容与《伯尔尼公约》基本相同。在保护的内容与期限上,比《伯尔尼公约》程度低。对财产权仅强调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翻译权等。是否保护人身权由各国确定。保护期限,一般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实用艺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不得少于10年。该公约不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
    3.《罗马公约》。于1961年10月在意大利罗马缔结。这是第一个保护版权邻接权的国际公约,到2000年有63个国家加入了这一公约。该公约只有参加了《伯尔尼公约》或者《世界版权公约》的国家才能参加,我国未参加此公约。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邻接权保护的主体是表演者、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包括电视组织)。其中“表演者”包括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之人。该公约也间接承认不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之人(如口技演员)同样是表演者,只是不属于《罗马公约》必须保护的表演者,各成员国有权在国内法中保护不属于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者。国民待遇原则,该公约未引入《伯尔尼公约》的“来源国”概念,而是根据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不同情况给予国民待遇。表演者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享有国民待遇:(1)表演是在某一成员国进行;(2)表演活动已被录制在该公约保护的录制品上;(3)表演活动未被录制,但在罗马公约所保护的广播节目中播放了。录音制品录制者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享有国民待遇:(1)该录制者是罗马公约成员国公民;(2)录音制品是首先在罗马公约成员国录制;(3)录音制品是首先在罗马公约成员国发行。广播组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享受国民待遇:(1)广播组织总部设在某一成员国;(2)有关的广播节目是从该公约成员国中发射台首先播出的。关于邻接权的内容,《罗马公约》没有规定受保护主体的精神权利,所以权利内容只有物质权利。表演者权包括: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广播或者向公众传播其表演;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录制其未被录制过的表演;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其载有表演内容的录制品。录制者权包括:许可或者禁止他人直接或者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广播组织权包括:许可或者禁止同时转播其广播节目;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将其广播节目固定在物质形式上;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复制固定后的节目载体。邻接权的保护期不得少于20年。该条约还规定,不得从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中,作出有损于作品版权保护的解释。
    4.《日内瓦公约》。该公约于1971年缔结。我国于1993年加入该公约。主要是保护录音制品作者的权利。它规定,未经制作者同意,不得以向公众发行为目的复制或者进口制作者的录音制品。
    5.《卫星条约》。该条约于1974年在布鲁塞尔缔结,我国未加入。它的缔结目的是防止各成员国本国广播组织或者个人非法转播通过卫星发送,但并非给该组织(或个人)作转播之用的节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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