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种类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了以下九类受保护的作品:
1.文字作品。它是指以文字、符号、数字等表现的作品。它包括:以文学形式表现的小说、诗歌、散文、译著、工具书等作品;以数字表现的统计报表;以符号表现的盲文读物和综合运用文字数字和符号表现的作品。计算机程序是一种以特殊语言表现的作品,属于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它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的、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它所需要的条件与书面作品相似,即它应该反映作者的个性,在结构和表达方式上具有独创性。对于口述作品的法律保护,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上有两种不同的作法:一种做法是,作品必须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否则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客体。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此种做法。另一种做法是作品无须以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作为受保护的条件。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此种做法。我国《著作权法》采用此种做法。《伯尔尼公约》中也规定:不以物质形式固定的口述作品和音乐、戏剧和舞蹈作品均受保护。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以乐谱形式表现的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句或不带词句的作品。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戏剧作品是戏剧剧本,在舞台上演出戏剧是表演,不是著作权的客体,它受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表演形式的作品。它是我国独有的一类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指以蹬技、手技、顶技、口技、车技、武术、爬竿、走索等方式表现出来的一种艺术作品。这是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后新增的一类保护对象。
4.美术、建筑作品。美术作品是指以绘画、书法、雕刻、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通常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规定,实用美术作品包含在文学艺术作品之中。对于保护范围和条件,各国可依实际情况作出选择。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虽然没有名列实用艺术作品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是,根据著作权法对复制权的定义,应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不取决于作品是否有实用功能,也就是说,纯美术或者实用艺术都属于美术作品①。因而我国对实用美术作品是保护的。著作权法对实用美术作品保护的是该作品独特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与表现作品的物质材料无关,也与实现作品的技术手段工艺无关。
建筑作品是指通过一定的形状色彩来表现个性与美感的建筑物。《伯尔尼公约》中规定保护的是建筑以及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指出建筑艺术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没有涉及建筑艺术的保护范围。
5.摄影作品。它是指借助器械,在一定载体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摄影作品应该是在取景、构图或图像中的任何一部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纯复制性的摄影作品不受保护。
6.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包括:影视作品、录像作品、载有音像节目的半导体芯片、激光视盘等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指用各种线条绘制的,说明拟建工程的基本结构和造型的平面图案。产品设计图是指用各种线条绘制的,说明生产的产品的结构和造型的平面图案。模型、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是指地图、线路图、解剖图等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或者模型。此类作品属于科学作品,它的独创性取决于素材、符号等表现形式的选择和使用,不同于文学作品的独创性。
8.计算机软件。它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可以被自动转化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它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指用高级语言或汇编语言编写的程序,目标程序是指源程序经过编译或解释加工以后,可以由计算机直接执行的程序。同一程序的原文本应视为同一作品。
9.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但具体的保护内容和方式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不过迄今为止,还未制定出相关的法规)。《伯尔尼公约》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那些作者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可以认定是公约某成员国创造的、未出版的作品,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所作的上述分类,没有采用单一的标准,因此各类作品之间必然会有重合、交叉的现象。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表述主要采取了列举的方法,在列举之末又以“其他”来涵盖了作品扩张的可能形式。所以很多学者认为一定的思维表达只要符合作品的形式,满足合法性的要求,都应当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