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
总的来讲,我国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发达国家相比起步晚,但发展比较快,近20年来我国经济增长迅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建立,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立法工作必须跟上经济发展的要求。在这种形势下,我国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在过去的20年里也逐步得到完善,目前,这方面的立法已比较系统和完备。达到并超过了《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与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相比也毫不逊色。一些西方国家在这方面对我国的指责可以休矣。当然,一些具体犯罪的细节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并细化,有些新出现的知识产权需要包容进去。
在刑事诉讼方面,我国刑法或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或者没有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的属于自诉案件。知识产权属于与人身权利密切相关的财产权,因此,对于不严重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自主选择用民事手段保护还是刑事手段保护。国外就有这方面的立法例,德国法律规定,侵犯知识产权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非经权利人请求,不得启动刑事程序。我国刑诉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案公民可以自诉,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解释的第121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这一规定有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遇到当事人忽略此问题的情况,法院应当提醒当事人依法运用此项权利,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弥补了立法的一些不足,这些正确的规定在今后的法律修改中应吸收进去。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比较复杂,应当要求中级法院以上在刑庭中设立专门的合议庭,对有关审判人员也应当有特殊要求,不仅要有刑事法律知识,还要有知识产权知识、经济学和科学技术知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与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充分发挥科研单位、生产部门的专家、学者的作用,可以聘请他们作为临时的或者长期的技术顾问,也可以请他们担任技术鉴定人,还可以邀请他们担任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审理。这类案件可以由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方面解决的就比较好。如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护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为第二审法院。对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转让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第一审法院。这些规定为专利案件民事审判的质量提供了有力的保证。而此类问题在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还缺少专门的规定,实践中按普通刑事案件对待,一些基层法院刑庭的法官对知识产权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知之不深不透,案件审判质量难于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仿效民事诉讼的做法,指定一些有审判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经验的法院审理此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