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的发展
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的种类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完善和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而逐步增加的。改革开放之初,由于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形势不严峻,因此在1979年制定刑法时,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只规定了一个条款,即第127条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其法定刑也极其简单:“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未规定过多的刑罚幅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2月26日《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规定:“为获取非法利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假冒商标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按其中的重罪即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增加了罪名,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高了惩治上述几种商标犯罪的法定刑,“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将刑法原来规定的法定最高刑由3年提高到了7年,而且注重了罚金刑的适用,明确规定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完善了单位犯罪的责任形式。原刑法第127条只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单位是否处罚未作规定,补充规定明确规定除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单位判处罚金,实行了双罚制。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对补充规定中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制定具体标准。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将补充规定的内容吸收后改为了刑法的具体规定。
关于假冒专利罪的刑罚。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侵犯专利犯罪的规定,假冒专利犯罪是1984年2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比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由于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提高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罚,这种比照处罚已不适应现实情况。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将假冒专利罪改为第216条的具体条文,规定了法定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照刑法第220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犯假冒专利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16条的规定处罚。
与侵犯著作权有关的犯罪的刑罚。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没有规定刑事责任。这一欠缺妨害了我国的知识产权对外贸易和著作权的管理秩序。为此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对侵犯著作权方面的犯罪作了具体规定。对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违法数额较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有本决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的规定处罚。”199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等量刑情节作了解释。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将补充规定的内容吸收后改为了刑法的具体规定。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民事、行政手段的保护措施,但没有规定刑事保护措施。1994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对于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论。1997年刑法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总的看,随着我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法律规定的完善,有关刑罚的规定也日趋完善和合理,且有一个从无到有,从处罚较轻到稍重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