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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冒专利罪的犯罪构成
    一、假冒专利罪的主体
    假冒专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主体。但是,自从1987年《海关法》将单位列为走私罪的主体以后,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观点慢慢地就成为了我国司法理论界的共识,并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何况,在市场经济社会侵犯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行为大部分都是单位所为。所以,在修订刑法时,单位就很自然地被规定为了假冒专利罪的主体。因此,我国《刑法》第220条明确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216条的规定处罚。
    二、假冒专利罪的客体
    (一)假冒专利罪的客体
    关于假冒专利罪的客体,学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是:假冒专利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和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所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国家专利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制定专利法规规定授予权的条件,专利的申请、审查、批准,专利权的期限、终止、无效,专利的实施,专利权的保护等,从而建立起来的一套完整的管理专利事务的法律制度。是维护专利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制度。实施专利管理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和地方专利局(现已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局)。专利权,是指法律授予的、专利权人基于其专利而产生的专用、独占、垄断等权利。具体而言,包括专利实施权、专利转让权、专利标记权、署名权等独占权利。
    我们认为,“假冒专利罪的客体是‘专利权’”的这种表述是不准确的,我们甚至认为正是这种不准确的表述才导致人们混淆了“假冒专利”行为和“专利侵权”行为。正如上文所述,专利权有着丰富的内涵,它包括专利实施权、专利转让权、专利标记权、署名权等具体的权利。假冒专利行为侵犯的不是一个笼统的“专利权”,而是专利权中的“专利标记权”。对此,有一位学者有一段精彩的论述:根据《专利法》第57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定义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实施其专利”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至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专利法》第58条删除了原第63条“依照本法第60条(新《专利法》改为第57条)的规定处理”的表述,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作出明确界定,详见下文。因此,专利侵权行为直接侵犯的是《专利法》第11条所规定的专利权人的实施专利的独占权,即其侵犯的客体是专利权;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直接侵犯的是《专利法》第15条所规定的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即其侵犯的客体是标记权,同时,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商誉,蒙骗公众,损害公众利益,侵犯国家专利管理制度,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
    对于这位学者的说法,我们基本上持赞同态度,但是我们认为把商誉也作为假冒专利罪的客体似乎有些不妥。因为如前所述,在我们下文中所认定的两种假冒专利的情况中,只有第一种情况会给专利权人的商誉造成恶劣影响,而在第二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尽管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其商誉却未必会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假冒专利罪侵犯的客体是复合客体,即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权,同时侵犯了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其中,专利标记权是主要客体,国家专利管理制度是次要客体。
    (二)假冒专利罪的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指的是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人、物或信息。犯罪客体与行为对象的关系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即犯罪客体是本质,行为对象是现象。所以,如果假冒专利罪的客体是专利标记权,那么它的行为对象就只能是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专利标记权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商品或产品的包装上表明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我国《专利法》第15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是国家规定或专利权人设计的用于表明是专利产品的图形(文字),一般是指“中国专利”或“专利”字样或者“ZL”的符号。专利号是专利局对取得专利权的专利所授予的一种序号,这个序号是唯一的,每个序号对应一种专利,每件专利对应一个序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只能由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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