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问题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广泛应用,各种商业网站如雨后春笋般大量发展起来,将他人作品搬上网络,通过收费方式允许他人阅览,下载从而赚取利润的行为已越来越普遍,现实中导致类似“六作家诉北京在线式的侵犯著作权案”比比皆是。2001年12月,北京大学某教授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发现有自己的三部作品可以下载。教授以该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了自己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该教授的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这类行为同样以“营利为目的”,也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同时也可能造成了严重后果,特殊之处只是在于侵权行为的“涉网性”及侵犯权利的“涉网性”。行为的涉网性指行为人将他人作品公布在网络上,而其他人也是通过登录网站而获取信息;权利的“涉网性”指侵犯的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行为中只有“复制”、“发行”、“出版”、“制作”、“出售”五种方式,没有规定网络传播的方式,而传统“复制”的内涵也不可将之包括进去。由于我国刑法“不涉网”,所以网络侵犯著作权不构成犯罪。刑法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留下空白,是有历史原因的。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修订的,依据当时的情况,网络在中国尚未充分普及,网络上的中文内容寥寥可数,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立法者不可能考虑到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问题。况且1990年的著作权法也没有涉及网络著作权问题,直到2001年修订时才将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扩大到网络传播权。
在该法中,对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任何人无权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和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第217条没有明确规定通过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形。如何判定侵权人的“赢利目的”和“违法所得”?也需要进一步研究。刑法作为对权利的最后保护不可能先于著作权法而作出规定。当然,承认刑法的滞后性并不否认应该对涉网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这需要通过刑法修订或颁布新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