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进程
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进程1982年我国实施的第一部商标法未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1998年11月18日,国家工商局认定了我国第一个驰名商标“同仁堂”。
随着社会经 济 的 发 展,驰 名 商 标 逐 渐 进 入 人 们 的 生 活,也 进 入 立 法 界 的 视 野。1993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并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才开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即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解释为商标法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之一,属于注册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公众熟知商标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驰名商标。
为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国家工商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对《暂行规定》作了修订。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暂行规定》界定的驰名商标的含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明确了认定与管理驰名商标的主管机关为国家商标局,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初步确立了保护制度,并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首次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TRIPS协议的规定一致。但《暂行规定》仅仅将驰名商标界定为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与《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2002年12月1日生效的新商标法第十三条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分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两种情况。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根据《巴黎公约》所做的补充规定,主要针对未在我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根据TRIPS协议所做的补充规定。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做出了规定。2002年9月15日生效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并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才可以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