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
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最早见于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②《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成员国应依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以《巴黎公约》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为基础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一是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延伸到驰名的服务商标;二是将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三是对如何确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做了原则性规定,即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入世后,我国司法机关采用非直接适用方式,即不直接适用TRIPS协议的规定处理案件,而适用国内法处理纠纷;国内法应体现世贸组织有关条约规定的承诺。因此,我国已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修改了商标法实施条例,完善和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机制。立法的修改将给审判实践带来很多新课题,本文将结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着手,调查分析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中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