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
(一)德国
作为典型的作者权体系国家,德国并未使用“合理使用”的概念,而是将应受限制的情形作为“权利的限制”予以规定。尽管德国《著作权法》中的限制制度几经修改,但是它仍然一如既往地反映着对著作权法中各种纵横交织的法益冲突的平衡。著作权法中限制制度的核心价值———各种法益的协调、平衡,总是以其一成不变的风貌呈现在著作权法及其修正案中。德国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于2013年8月1日施行,其中详细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形,包括司法机关以执行公务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为课堂教学使用汇编物、学校广播、公开讲演、报纸文章和广播评论、制作音像报告、规定范围内的引用、私人目的的复制等行为。
(二)法国
法国著作权法于1793年颁布,在其后施行的近两百年中,历经多次修订,1957年颁布的《文学、艺术产权法》和1985年制定的《关于著作权和表演者、录像制品制作者、视听传播业的权利的法律》是其著作权立法进程中最为重要的两部法律。为了适应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同时履行国际互联网公约的相关规定,法国2006年8月11日出台《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邻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其中最为重要的变化是将欧盟《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邻权指令》中规定的“三步检测法”转化为国内法。法官在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合理使用必须仅限于特殊情形,合理使用不得干扰作品的正常使用,合理使用不得损及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以下情形为合法使用:临时复制、有利于残疾人的使用、版本备案及归档行为、信息查阅、议会程序中使用受保护的作品、出于教育意图的使用。